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9號
TCDM,109,訴,1119,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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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孝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蔣昌孝因與楊曼麗就其外甥賈英倫死亡乙事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B4樓 往生接待室,徒手推擠楊曼麗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受理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曼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曼麗、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賈英理分別於警 詢及偵詢所為陳述,屬被告蔣昌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楊曼麗及賈英理分別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酌證人楊曼麗及賈英理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 第162-19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 告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楊曼麗及賈英理分別 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 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與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賈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109年9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239-2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 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上揭警詢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 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 楊曼麗,當時告訴人要攻擊伊,伊伸手五指阻擋告訴人進攻 ,阻擋告訴人前進,告訴人看到伊出手就停止攻擊伊,伊等 根本沒有肢體上接觸;係告訴人主動攻擊伊而碰到伊手;伊 懷疑告訴人係自己抓傷,與他傷有別,伊係學醫;係告訴人 衝過來要抓伊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出手阻止 告訴人,並無掐告訴人之動作,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脖子受傷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12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B4樓往生接待室, 針對告訴人之外甥賈英倫死亡乙事與其發生口角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82頁】,且經 證人楊曼麗及賈英理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賈茜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楊曼麗部分:見本院卷第162-180頁 ;賈英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81-191頁;賈茜玲部分:見偵 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91-200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7-4 9、89-9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因前開認知歧異而生爭執,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要攻擊伊,伊伸 手五指阻擋告訴人進攻,阻擋告訴人前進,告訴人看到伊出 手就停止攻擊伊,伊等根本沒有肢體上接觸;係告訴人主動 攻擊伊而碰到伊手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 手推擠告訴人之頸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曼麗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胞兄楊孟濤及外甥賈英理在往 生室談話,賈茜玲與被告後面才進來,伊即與賈茜玲談話, 伊對賈茜玲陳稱:「你在搞什鬼」等語,將其胞弟即伊外甥 賈英倫害死,賈英倫係於2月12日往生,就是吃了被告所給 予藥物,要求其1天服用60瓢,導致賈英倫死亡,賈英理及 賈英倫均有向伊告知這件事,然後伊就將賈英倫送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約20幾天,其母親又將賈英倫接 回,結果吃到最後1盒藥才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等情,結果被告就站起來,對伊等亂罵,罵伊等沒水準、沒 知識、沒有讀過書,伊始而生氣與被告吵起來,伊與被告並 不熟,伊僅看過被告2次;當時因為賈英理向伊表示其胞兄 賈英倫當晚要封棺,伊等在該處等禮儀社化完妝看最後一面 ,被告就開始在那邊罵,伊也有反罵,伊站起來,中間原本 有隔1個桌子,被告在對面,賈茜玲就站在被告前面,被告 罵伊,伊就用手指向被告,表示:「你憑什麼罵我,我跟你 又不熟,你是誰」等語,被告就5根手指過來要掐伊脖子, 後來伊有向被告陳稱:「你掐我脖子幹什麼?」等語,後來 賈英理就跳出來用手擋,結果手機掉在地下,被告係用手從 對面掐過來,往下捏,將近10秒,伊也沒精算時間,總有個 幾秒,伊隨即表示:「你掐我幹什麼」等語,賈英理就跳出 來將被告手擋開,伊被掐當時感覺會痛,所以伊就向被告表 示:「你幹嘛要掐我」等語,當時賈英理與賈茜玲都在旁邊 勸,推開伊等,伊當時穿1件黑色外套應該有帽子,外套沒 有遮掩到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80頁);又證人賈英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有與小阿姨楊曼麗、舅舅 楊孟濤一起去往生接待室,被告與賈茜玲係後來才過去,一 進來楊曼麗就有與賈茜玲質詢一些賈英倫往生事情,伊有聽 到一些大小聲、口角,後來就是出現一些大小聲事情,前面 內容可能像是沒有素質、沒有素養、沒有水準等語係被告所 表示,伊有聽到,被告對著楊曼麗講,伊不清楚賈茜玲為何 帶著被告來,伊胞兄賈英倫長期都在吃被告所給予中藥,應 該有2、3年,伊知道這件事當時,賈英倫已經在服用,因為 這件事情,楊曼麗賈茜玲、被告當時才有口角爭執,最後 就是越來越大聲,後面就越來越嚴重,被告就將手放在楊曼 麗脖子,伊過去擋被告之手,伊不知道被告意欲為何,所以 情急之下,伊有過去將被告擋掉,讓被告手離開楊曼麗脖子 ,伊不理解所謂掐與抓之意思,伊只能形容當時被告之手就 是放在楊曼麗脖子,伊出手將被告手撥開,從伊看到至伊過 去將被告手撥開,至少有4、5秒,造成伊手機因而掉在地上 ,伊係因為聽到楊曼麗叫1聲,伊才抬頭看到被告手在楊曼



麗身上,伊始而主動過去將被告手撥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181-19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得知,其等對於被告曾於 本案爭執被告給予賈英倫服用不明藥物致死過程中,徒手推 擠告訴人之頸部,證人賈英理因而上前阻擋,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因而掉落地上等經歷,均能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 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 反覆不一之態度,適見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再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 間18時39分55秒許起,被告站在往生接待室,告訴人則坐在 該處,告訴人先與賈茜玲發生言語爭執動作,被告稍後以手 指向告訴人,告訴人隨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動作,現場人 員均有勸阻動作,於18時40分41秒許,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 爭執,告訴人靠近被告,於18時40分44秒許,被告遂以其右 手虎口推告訴人左頸部1次,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後倒 退,在場之人上前阻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資徵見被告朝告訴人左頸部推 擠前,告訴人固有緩步趨向被告之情形,然未見其出手朝被 告施加傷害之舉動,而於被告出手之際,明顯可見告訴人曾 因遭此攻擊,重心不穩,身體遂而向後倒退之情形存在,可 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 。至證人賈茜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爭吵中,就 走過來感覺要罵被告或攻擊被告,被告就做1個擋阻動作, 手就伸出去,但是沒有碰到其身體只有在帽子處,被告沒有 表示不舒服或表示要就醫,如果講角度問題,伊所見就是沒 有碰到,伊視野當下係沒有看到,伊角度確切係沒有碰到皮 膚,但衣服可能有碰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8頁),惟考 之證人賈茜玲過去於警詢時證述:爭吵中,被告一直對楊曼 麗表示其不了解,但楊曼麗持續謾罵,一直追著被告罵,後 來伊胞弟與舅舅就擋在其等中間,突然楊曼麗就出手往被告 身上抓過去,因為被告比較高,所以就閃開,被告出於本能 用手擋住,至於有無碰到楊曼麗伊不清楚,一切發生很快云 云(見偵卷第31-35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肢體碰觸 乙節,前於警詢時表示不清楚此事,惟於本院審理時,竟翻 異前詞而證稱被告未碰觸身體,惟可能觸及衣服云云,適認 證人賈茜玲此部分證述並非一致,已見其疑,亦與前揭勘驗 結果迥異,足認證人賈茜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避重就輕 ,應係迴護被告所致,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再者,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14日13時23分,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0009號函暨 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共12紙、就診檢傷位置圖1紙、就診檢傷 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7-140、143、 144頁),足認告訴人確有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 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核諸本 案發生後,告訴人固然並未即時就醫,然於案發當時,被告 徒手朝告訴人左頸部推擠之際,告訴人遭此攻擊後,其身體 尚且向後倒退,當具有相當力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如前,衡情告訴人自有可能造成碰觸部分挫傷之傷 害結果,是依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參酌告訴人陳述就醫經過,應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無造假做 作之虞,當係受被告徒手推擠傷害所致無訛。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再為調閱本案衝突現場所有監視器錄影檔案 ,以證明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8、47-49頁 ),然現場固然設置監視器2支,錄影檔案保存期限僅為1週 ,因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該往生安息室已無影片檔案留存等 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8日院總字第1090 008385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業已當 庭勘驗現場其一監視器錄影光碟,資以還原案發當時發生之 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足認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昌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之 外甥賈英倫死亡乙事存在歧見,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 式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 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於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多次出言不遜,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實為不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開立診療所,後改稱自由業,從事藝術品買賣相關工作 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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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