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月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 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 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對是類犯罪並 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審酌相關事證如: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 許詮皓、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海 基會公證之被害人方詩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 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以 強暴、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第1 項妨 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就本案共同被告間分工情況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 情事,均待審理查證釐清;參以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 ,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體成員(包括共同被告等人) 針對被害人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等,依其指示內容作 說明,甚至要求大陸人士王健霞為其頂罪,但未被大陸公安 採信,轉而要求丁○○為其頂罪,此等要求他人為被告頂罪 之行徑,亦經證人丁○○明確證述;被告更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其所指導內容於檢警詢問 時據此作陳述,被告上揭行為顯已明確試圖影響共同被告及 證人對事發過程之真實陳述,更將導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 風險甚明,以上諸多情事,均足認定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與證 人之行徑。
㈡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經查扣之指導內容文稿僅為會議紀錄性質 ,實難認係串證之明確事證,況被告縱屬至愚,當不至於以 此方式留下明確文字紀錄作為串證之事證,且無法擔保此等 文件內容之真實性與任意性等語,然查上開指導文件內容, 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信徒按照伊國際電話錄音的內 容忠實寫下,此等內容原本即為伊的意思,並由信徒將伊指 示內容逐字記載而成,該文字內容既係依被告指示所製成, 自符合被告指示真實意思,且係被告自行以國際電話通知信 徒,按照其指示內容記載而成,辯護人何能單方辯稱該等文 字內容不符真實性與任意性,甚至認為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確有串證行為之事證。辯護人另辯稱相關道務運作、傳教
資料均已遭查扣,且共同被告、證人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在案,是並無串證之可能,然以本案犯罪型態涉及個人信仰 ,被告又身為核心人物,經信徒尊奉為聖師,居於不可或缺 之整體支配地位,對居於信徒地位之其餘被告與證人,自會 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現於本案相關事實尚待藉審理程序 逐一釐清之際,實恐因被告之行止對其餘共同被告與證人之 作證,產生莫大壓力與不利影響。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前於偵 查階段於第一次遭檢察官聲押而獲法院交保後,並無逃亡情 事,仍按檢察官通知再次按時到庭應訊,顯然並無逃亡之行 為與逃亡之可能,然以偵查階段就被告所涉相關犯罪事證急 待搜尋,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涉及之犯罪內容,且被告先遭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法院辦理交保,後依檢察官通知於遭檢察官 再次聲請羈押前到庭,當時係因相關事證尚未明朗,是被告 或未生逃亡之意念,然此顯與現已遭起訴、已進行部分審理 程序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曾按時到庭 應訊,率即推斷被告於審判階段無逃亡之可能。 ㈢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被告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傳道交流,在大陸地區 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 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訊問 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