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9年度金訴緝第11號
109年度金訴緝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希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
2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1號、109 年度偵字第73
2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希賓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於民國109 年1 月初之某日,經鄧承恩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鄧承恩、張竣龍、李劭中、許智 凱(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66 、180 號判處罪刑在 案)、「小新」、「阿田」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兼取簿手之工作,並 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密聊(MeetChat )與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小新」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贓款,約定每領1 個人頭帳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提領詐欺贓款部分自提領款項中朋分部分報酬 報酬。丁希賓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一)丁希賓與鄧承恩、張竣龍、李劭中、「小新」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希賓、 張竣龍、李劭中於109 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先入住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薆悅酒店,丁希賓並負責照顧 張竣龍、李劭中等車手在飯店內之生活起居、管理其等之 出入,以待「小新」之指示行動。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09 年1 月13日下午7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方玉仙 ,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經方玉仙以通訊 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傳 送帳號訊息,致方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 月15 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黃婉
婷(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黃婉婷渣 打帳戶)內。經「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告知領取包裹之 訊息後,由李劭中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某便利商店,領取內 含黃婉婷渣打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返回薆悅酒店將該金 融卡轉交張竣龍,復由張竣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 提領贓款合計17萬9900元,再將所領取款項交付鄧承恩。(二)丁希賓與許智凱、「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劉新宥、張惜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小新」再以通訊軟體密聊 告知丁希賓領取包裹之訊息,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資 料,係許智凱依丁希賓之指示前往領取,取得後並轉交丁 希賓;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未及領出包裹即為警查獲, 因而止於未遂。
(三)丁希賓與許智凱、「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09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慧,假冒為 其姪子張見安,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經張麗慧以通訊軟 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傳送 帳號訊息,致張麗慧陷於錯誤,委託其丈夫陳清擇於翌( 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基隆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葉千鳳(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葉千鳳玉山 帳戶)內。經「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告知丁希賓領取包 裹訊息後,丁希賓即指示許智凱前往領取,許智凱遂搭乘 不知情之林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UBER計程車 ,於同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廣裕門市,領取內含葉千鳳玉山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巴黎第六區社區轉交予丁希賓。復由丁希賓於同日上午 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中午12時許,持葉千鳳玉山帳 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內分別領取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15萬元贓款,丁希賓與許智 凱並因此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
(四)丁希賓與許智凱、「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 告知收取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丁希賓即指示許智凱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葳格國小附近,向黃秉澂(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 109 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堂妹黃紫婕(原名黃藴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黃蘊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並前往附近之旅館轉交丁希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旋於同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嵐森, 假冒為錢櫃KTV 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有銀行人 員與之聯繫云云,再假冒富邦銀行專員之身分來電,佯稱 須核對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致陳嵐森陷於錯誤,於翌(13)日下午5 時25分許、5 時28分許、5 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4 萬 9987元、4 萬9989元及4 萬9989元(合計14萬9965元)至 黃蘊如郵局帳戶。復由丁希賓、許智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先後提領贓款合計14萬9000元,丁希賓並因此取得 1 萬3500元之報酬。
二、嗣員警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佳賓旅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旅館303 號房 查獲經另案通緝之丁希賓,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3 、 4 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帶同丁希賓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浤淶門市,領取 內有附表四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之包裹後交付員警扣案,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新宥、張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麗 慧之配偶陳清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嵐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希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352卷㈠第397-412 頁;偵5352卷㈡第11 9-122 、205-212 頁;偵22100 卷㈠第123-131 、519- 522 頁;偵7328卷43-49 頁;偵8991卷第79-83 頁;本院訴1002
卷第33-37 、127-135 、140-141 頁;本院金訴緝12卷第51 -5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玉仙【見偵22100 卷第171 -17 3 頁】、劉新宥【見偵5352卷㈠第67-69 頁】、張惜華 【見偵5352卷㈠第78-77 、79-81 、283-287 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麗慧之夫陳清擇【見偵5352卷㈠第421-422 頁】、 證人即黃蘊如郵局帳戶提供者黃秉澂【見偵5352卷㈠第71-7 3 、243- 245、247-249 頁;偵5352卷㈡第117-122 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黃藴如【見偵5352卷㈠第229-233 頁 ;偵5352卷㈡第117-122 頁】、蔡千鳳【見偵7328卷第53-5 7 、243-251 頁】、證人即搭載黃智凱之UBER司機林吉良【 見偵7328卷第59-65 、67-68 、195-203 頁】、證人即共犯 李劭中【見偵5352卷㈡第131-143 頁;偵22100 卷第101-11 5 、523-528 頁】、張峻龍【見偵5352卷㈡第151-167 頁; 偵22100 卷第69-83 、91-99 、523-528 頁】、鄧承恩【見 偵22100 卷第139-151 、159- 163、541-544 頁】、許智凱 【見偵7328卷第35-42 、67-68 、69-72 、185-190 頁;本 院金訴166 卷第56-57 、64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見偵5352卷㈠第27-29 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見偵5352卷㈠第95-103、105-127 頁 】、③查扣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352 卷㈠第137- 161頁;偵5352卷㈡第81-85 頁】、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偵查報告【見偵5352卷㈠第227 -228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秉澂、許智 凱)【見偵5352卷㈠第259- 263、277-281 頁】、⑥陳嵐森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352卷㈠第289-297 頁】、⑦車手 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52卷㈠第375 -387、 441 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見偵53 52卷㈠第415-417 頁】、⑨陳清擇代張麗慧報案之資料: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5352卷㈠第423 、425 、427 、429-431 、433 頁】 、⑩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15896號函及檢附之葉千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查詢【見偵5352卷㈠第435-439 頁】、⑪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9 年3 月23日偵查報告【見 偵5352卷㈡第7-9 頁】、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李劭中、張峻龍、丁希賓)【見偵5352卷㈡第145-149 、16 9-173 、213-217 頁】、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109 年7 月8 日偵查報告【見偵22100 卷第61-67 頁 】、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承恩)【見偵2210 0 卷第153-157 頁】、⑮方玉仙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2100 卷第175 、177 、179 、181 頁】、⑯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 100 卷第293-381 頁】、⑰黃琬婷渣打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2100 卷第383-402 頁】、⑱葉千鳳 玉山帳戶遭領取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328卷第103-109 頁 】、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7328 卷第155 頁】、⑳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見偵7328卷第20 5 頁】、㉑統一超商廣裕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 翻拍畫面【見偵7328卷第207-227 、241 頁】、㉒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90081340號函及檢附 之黃蘊如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8991 卷第173-181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4 、25 至2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希賓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 術,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 帳戶資料後,依「小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該 等金融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係被害 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 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 謀議,是依其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是 起訴意旨就此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要件,容有未恰。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 3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係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檢視其手機,發現被告已接獲 領取包裹之訊息,始協同被告至統一超商浤淶門市將之領 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02卷第133 頁】,並有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5352卷㈠第27 -29、117-125 、157 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為相同之更正;見本院1002卷第133 頁),惟因不涉及 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逕予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或兼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 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 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⒋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一㈣部分,雖均有多次提領 各該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 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⑵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 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一㈣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掩 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⑶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見本院訴1002卷第21-26 頁】,僅足認定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一㈣所示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張惜華部分(附表五編號3 ),被 告已接獲上手傳送應領取被害人張惜華所寄送內含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資訊,此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5352卷㈠第157 頁】,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 獲,業如前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 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犯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 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兼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10 02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五「罪刑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 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六)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尚無有關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1002卷第21-26 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陳:我原本在工地當主任,當時因為工地沒有工作, 人家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訴1002卷第36頁】,已難逕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之情況;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居於該組 織之較為下層地位,是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希賓所有,且供 其持用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在卷【見本院訴1002卷第1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 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事實 一㈢、一㈣所為,各朋分而得1000元、1 萬3500元之報酬 ,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8991卷第78
-82 頁;本院訴1002卷第158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固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 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 一㈠、一㈡部分,因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訴 1002卷第34-36 、15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 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㈢、㈣之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 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 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已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 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25至28所示金融卡及存摺,係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帳戶資 料,然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在 卷可考【見偵5352卷㈠第129 、133 、135 、143 頁】; 如附表四編號2 、5 至2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
案,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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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害人方玉仙部分,犯罪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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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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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 │2 萬元(另支│張竣龍│
│ │中午12時48分20│ │出手續費5 元│ │
│ │秒 │ │) │ │
├──┼───────┼────────────┼──────┼───┤
│ 2 │109 年1 月15日│同上 │2 萬元(另支│張竣龍│
│ │中午12時49分10│ │出手續費5 元│ │
│ │秒 │ │) │ │
├──┼───────┼────────────┼──────┼───┤
│ 3 │109 年1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 │2 萬元(另支│張竣龍│
│ │中午12時53分19│ │出手續費5 元│ │
│ │秒 │ │) │ │
├──┼───────┼────────────┼──────┼───┤
│ 4 │109 年1 月15日│同上 │2 萬元(另支│張竣龍│
│ │中午12時54分14│ │出手續費5 元│ │
│ │秒 │ │) │ │
├──┼───────┼────────────┼──────┼───┤
│ 5 │109 年1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萬元(另支│張竣龍│
│ │中午12時57分10│ │出手續費5 元│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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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1 月15日│同上 │2 萬元(另支│張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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