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蔡兆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以被告蔡兆蘭 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69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9年8月11 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9年8月21日委任 蘇恆進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 ,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 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因被告使用不正方法而損失已給付予被告之佣金與組 織津貼,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續期保費 而係額外支出之組織津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載理由顯未正確認事:
1.查告訴人自始終所指摘被告者,係被告以不正方法向證人陳
瑞美等人招攬保單,並為詐取告訴人人之組織津貼,乃以其 轄下業務員(證人張宇岑等人)之名義掛名招攬,使其能因 此獲得組織津貼新臺幣(下同)1,127,319元,而被告招攬 所使用解約保本之不實話術同致證人陳瑞美等向告訴人主張 解約退還所有保費,告訴人自受有已給付上開組織津貼之損 害,且因不實話術致退保戶保費之同時,亦受有首年度佣金 (FYC)之損害,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稱告訴 人未因此支付「續繳獎金」、「續期保費」而無損害一詞, 顯然對本件事實存有重大誤認。
2.證人張月娜於原偵查庭曾證稱其遭被告當作人頭掛名招攬, 並將所得佣金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內:「(檢察官問:為何簽 切結?)證人張月娜答:我們陳述用名義當人頭,但我們不 知情被告給保戶是保何種保險。」、「(檢察官問:被告有 無要求妳掛名?)證人張月娜答:被告使用了才知道被掛名 。」、「(檢察官問:妳用現金還是轉帳給被告?)證人張 月娜答:被告要我轉帳給她。」、「(檢察官問:是公司匯 給妳國泰世華,妳再轉帳給被告?)證人張月娜答:我所有 的明細都給公司,匯款紀錄上面都有。」、「(檢察官問: 妳知道被告如何介紹保單?)證人張月娜答:不知道。」。 足見證人根本不知悉其遭掛名招攬保單之內容(Z000000000 號;要保人為陳瑞美),全部均為被告出面招攬而得,且被 告更要求證人張月娜將聲請人所給付之佣金全數轉帳予伊, 於證人陳瑞美申訴而解約該筆保單後,此佣金亦為告訴人之 損失,告訴人所指摘之13筆問題保單,均為被告詐領佣金與 組織津貼所利用之不正模式。
3.再被告此套利模式乃不正利用告訴人內部獎勵制度,蓋若今 13筆問題保單(假設語氣)均由被告親身招攬並具名,被告 僅提升自己之業績,依據告訴人內部獎勵制度,被告亦只能 獲取個人獎勵如初年度承攬報酬(FYC)共2,313,399元,惟 被告使用轄下業務員做為「人頭」掛名後,被告一口氣可增 加團隊組織津貼如直轄組管理津貼(NBOR)、團隊發展津貼 (ADOR)、團隊管理津貼(AMOR)共1,127,319之收入,是 本件並非單純招攬爭議,而係被告計畫性之不正利用獎勵制 度詐領津貼犯行。
4.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稱告訴人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 利用人頭掛名對聲請人組織津貼發放有何影響等詞,顯然並 未細究各項事證,流於疏率。蓋如前述,被告若全部親身具 名招攬,被告僅可獲取個人之獎勵,無從沾指組織津貼,故 今被告乃要求轄下掛名招攬之證人張月娜將保單之佣金(初 年度承攬報酬FYC)私下轉匯予伊,再因轄下掛名招攬之業
務員有收入符合組織津貼發放標準而多獲取了組織津貼。 易言之,既證人證述保單實際招攬者為被告,則被告尋覓人 頭掛名以詐領原不該其獲得之組織津貼一事,豈非法所許之 事乎?
5.再議處分書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等刑事判決,均 非處理保險業務員利用他人名義招攬進件而詐取獎金之犯罪 類型,且已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1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確定判決,肯認保險 業務員以人頭掛件招攬進件而詐取獎金之行為,構成詐欺取 財,足見原偵查機關未思付詳盡調查義務,逕以「陋規」、 「保險業界常見手法」草率帶過,實侵害聲請人權益至甚也 。
㈡被告雖稱其將所得之組織津貼與佣金全數以幫客戶買新保單 與另匯予證人張宇岑之二方式處分,惟被告從未真正提出相 關之證物以佐證其所言為實,而佣金之去向證人張月娜已提 出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偵查機關未再查證金流去向是否如被 告所辯(如向銀行要求提供被告帳戶出入資料),如何可得 出佣金為證張宇岑所領之結論,再議處分書片面引用被告所 辯據為駁回理由,實已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
㈢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使用人頭掛件謀取組織津貼為保險業之陋 規,並稱此為獎金制度設計之缺陷云云,顯未正確認事並助 長投機取巧之歪風:
1.被告為謀取組織津貼獎金,將自己招攬之保單改掛名其他人 ,以符合告訴人所設領取條件,再將聲請人誤認該等出名人 招攬所給付之佣金私下匯入自己帳戶內,此兩邊套利之手法 並非告訴人所許,亦非原偵查機關所言係「保險業常見之陋 規」,被告以人頭掛件謀取原非其所應得之組織淨貼本即為 不法之內涵,為何偵查機關對於以人頭浮報差旅費、助理費 等同類犯罪此顯義憤填膺,而對被告以人頭詐取組織津貼一 情卻草草以「陋規」等詞帶過,此如何有一慣標準,無非因 人設事也。
2.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節稅、分散所得,所以才以證人張月娜 等人之名義掛名招攬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告訴人將因而多 給付被告組織津貼獎金,對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益處,無 可能為告訴人之指示或政策,亦非告訴人許可或同意,且縱 原偵查機關狹認此為保險業界之陋規,,亦非可因此積非成 是認被告並未構成詐欺。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 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兆蘭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與告 訴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暨相關合約 書,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為告訴人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增員招募、保戶服務等工作。詎被告為取得業 務佣金、達到增加保險業績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至105年間,向被害人 陳瑞美、賴美娟招攬保險時,佯稱告訴人公司所推出之「友 福臨門還本養老保險」為1年期保險商品,投保1年後解約可 領回所繳保險費,且本金不會損失,還可給予百分之6至8之 年息云云,而隱匿該商品係長年期保險商品,投保1年後解
約所領金額遠低於所繳保險費等情,致被害人陳瑞美、賴美 娟不察,被害人陳瑞美乃以自己及其子女盧怡伶、盧韋呈、 盧玠安為要保人,被害人賴美娟以自己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其女徐瑋婷),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友福臨門還本養老 保險」商品,同時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並核 發被告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1,829,521元及掛名於被告 轄下張宇岑(原名張瑀蓁)、張怡婷、張月娜等業務員之組 織津貼1,127,319元。嗣被害人陳瑞美、賴美娟及張宇岑、 張怡婷、張月娜向告訴人公司申訴,並由告訴人公司退還被 害人陳瑞美、賴美娟已繳交之保險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蔡兆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陳 瑞美的保單下來後陪張宇岑送保單給客戶陳瑞美,沒有解說 過保險商品,也沒有見過賴美娟,簽名都是張宇岑拿給他們 簽,紙本確定都是客戶簽的;又張怡婷是張宇岑的胞妹,張 怡婷是張宇岑的業務員,張宇岑的案子都很大,就需要幾個 人頭掛業績,掛在張月娜及張怡婷的客戶都是張宇岑去拉的 ,因此張怡婷相信姐姐張宇岑是可以理解的,而張宇岑及掛 在張月娜、張怡婷名下的獎金都是張宇岑自己領的;另張月 娜也是掛在張宇岑名下的業務員,至於轉帳的佣金張宇岑說 都轉給伊,伊再轉交給張宇岑,伊只是拿佣金出來補貼,並 未讓公司造成損失,也沒有幫客戶簽名過等語。經查: 1.證人張宇岑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與被告一起找陳瑞美 、賴美娟,被告說1年到期解約可領回本金及比定存好一點 的利息等語。證人陳瑞美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當初蔡兆蘭 及張宇岑都有跟伊說保單內容,蔡兆蘭有帶電腦顯示廣告資 料解說保單及其他產品,但我沒有留意聽,只要買1年期可 以拿回來就好,當時介紹好幾種,伊買友福跟傳世,傳世沒 有說1年後可以解約,只有友福說1年解約,蔡兆蘭跟張宇岑 都有說,利息說等解約領回來再算,蔡兆蘭、張宇岑都有解 說保險內容,要保書伊與子女簽名後是張宇岑來收,保單好 了也是張宇岑送來等語。證人賴美娟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 當初是張宇岑向伊招攬保險,伊並未見過蔡兆蘭,是張宇岑 跟伊說1年到期解約可領回本金,但沒有講到利息,伊是類 似捧場而已,至於申訴書也是張宇岑拿給伊簽的,說簽完就 可以解約,內容伊並未仔細看,應該是保險公司打好的等語 。足徵證人陳瑞美及賴美娟於購買保險之過程中,均係由證
人張宇岑負責招攬解說居多;而其中證人陳瑞美雖證稱蔡兆 蘭有說明產品,惟證人陳瑞美亦證稱其並未仔細聽被告及證 人張宇岑之介紹,僅知道可1年解約,矧之一般人購買保險 或有為其生活保障,或有基於人情捧場而購買,如被告或證 人張宇岑為增加業績,而向客戶說明得解約之相關規定,尚 非於法不合。至被告或證人張宇岑如欲以退佣等方式補貼證 人於保單解約後可能之本金損失或給付利息,亦僅係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或證人張宇岑 於簽訂保單當時既均已收足保費,保單是否解約本為保戶之 權利,在難認係由被告慫恿前開保戶惡意解約之情況下,如 證人陳瑞美、賴美娟依法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簽訂保單之業 務員亦無從取得續繳獎金,實難認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失 。
2.告訴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證人張宇岑及被害人陳瑞美、賴 美娟等人除電子保單資料外,未能提出載有保險商品內容之 要保書、廣告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虛偽不實話術招攬保 險,已非無疑。至申訴書所稱上開商品可給百分之6、百分 之8不等之年息,核與被害人陳瑞美、賴美娟及證人張宇岑 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賴美娟復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 :申訴書是張宇岑拿給伊簽的,說簽完即可解約,伊就簽名 ,內容伊沒有仔細看等語,是該等申訴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 疑義,益徵證人陳瑞美、賴美娟等人同時提出申訴,是否係 出於本意或由他人主導,此部分尚存有疑義,且證人張宇岑 之證詞與證人陳瑞美、賴美娟之證詞均有出入,尚難遽以採 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張怡婷即張宇岑胞妹於本署中到庭結證稱:伊姊姊張宇 岑拿切結書給伊簽,伊並沒有認真看內容,且內容應該是公 司讓我簽名的,業務員掛伊的名字當時伊還是友邦業務員; 伊受訓之後都沒有跟張兆蘭接觸過等語。證人張月娜於本署 中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友邦公司的人員召集伊、張怡婷、陳 瑞美及賴美娟等人簽切結書,伊不知道伊是掛在蔡兆蘭還是 張宇岑名下的業務員,佣金伊是轉帳給蔡兆蘭等語。證人陳 語婕於本署中到庭結證稱:當初張宇岑說掛名目的是要節稅 ,又可以出國,佣金通常伊拿到後直接匯給張宇岑,並未接 觸到客戶等語;證人陳立洋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張 宇岑說借他掛名,就可以帶伊等出國玩,張宇岑就跟蔡兆蘭 說可不可以借她用,伊並未拿到佣金等語,足見本案保險契 約確實有業務員掛名之情形,亦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 有時候伊會跟客戶說這樣不夠業績,伊有說年底本金可以拿 回去,還可以拿到比銀行更好的利息,但沒有說是公司給的
還是伊的佣金給的,掛名的方式可以節稅,主管、業務員之 間還有獎金等語相符;惟本件證人張宇岑等人均為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亦同屬於被告所管理之主管或業務員,故縱有 掛名之情形,被告是否實際知悉各保單係由何人掛名,而有 詐領各項組織津貼之犯意,及業務員掛名對於各項組織津貼 發放是否有造成任何影響,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實難 認定告訴人因而受有何等之損失。
4.證人賴美娟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張宇岑後來說簽單有問題 說要解約,伊就說好,什麼問題伊不知道,申訴書是張宇岑 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申訴目的,只是想拿回剩下的錢,是 張宇岑跟伊講友邦到時會寫申訴,到時候再簽名等語,足認 本件證人賴美娟係應證人張宇岑之要求而為,是其申訴書之 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意,尚非無疑。復因本金無法全部取回 ,進而發現電子保單非本人親簽等情,使告訴人公司因此需 退還所有保費,惟如告訴人公司有訂定相關保存紙本保單之 制度,或核對電子保單與紙本保單是否相符之作法,自可對 證人陳瑞美及賴美娟等人提出渠等親簽之保單,而毋庸退還 所有已收取之保費,故告訴人公司因證人陳瑞美、賴美娟解 約而退還保費所造成之損失,與被告或證人張宇岑招攬保險 間並無直接關聯,告訴人公司據此認被告有背信及詐欺等犯 行,尚不足採。
5.電子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業務員之簽名,經比對核與 被告當庭所簽之筆跡不符,而觀之電子保單數位簽名之時間 ,並無不同要保人、被保險人、業務員同時簽名等不合理情 形,亦均附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證件可佐(經與告訴代理 人確認,須操作APP而無法事後以掃描等方式為之),尚難 遽認係由被告偽造。況被害人陳瑞美、賴美娟均有親自及請 子女於紙本保單簽名,核與證人張宇岑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 :除了簽名外,電子保單跟紙本保單內容都一樣等語相符, 且證人陳語婕亦於本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客戶保單紙本跟 IPAD都要送件,IPAD辨識度不佳,真的要看都還是看紙本助 理等語,足徵告訴人公司之保單仍係以紙本為主,被告並無 偽造簽名之動機及必要。
6.參以證人林倚敏於本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106年12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張宇岑當日亦沒有提到切結書 之內容,後來另一天還有一位大姊約伊、張宇岑及高雅靖去 餐廳,那位大姊及張宇岑蠻兇的,她們感覺是要逼高雅靖簽 切結書,伊認為高雅靖並非自願簽切結書的等語;核與證人 高靖雅於本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張宇岑說她們找不到 蔡兆蘭,伊因為害怕而簽前開切結書,是按照張宇岑及一位
大姊念的寫,當時她們也不讓伊走,就叫伊寫完,要保書通 常是總監下面業務員給伊的,伊會先掃描後交給助理,蔡兆 蘭沒有指示幫她或其他業務員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 切結書敘及有關被告蔡兆蘭曾指示高靖雅直接代簽客戶及業 務員姓名乙節,並非出於立切結書人高雅靖及在場人林倚敏 之真意,自難執此逕認被告確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容有瑕疵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告訴人因被告蔡兆蘭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使用不正方法向 告訴人詐取佣金與組織津貼,確實受有損害,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顯未正確認事:
(1)查告訴人自始終所指摘被告者,係被告以不正方法向證人陳 瑞美等人招攬保單,並為詐取告訴人之組織津貼,乃以其轄 下業務員(證人張宇岑等人)之名義掛名招攬,使其能因此 獲得組織津貼1,127,319元,而被告招攬所使用解約保本之 不實話術同致證人陳瑞美等向聲請人主張解約退還所有保費 ,聲請人自受有已給付上開組織津貼之損害,原不起訴處分 書稱聲請人未因此支付「續繳獎金」而無損害一詞,顯然對 本件事實存有重大誤認。
(2)再證人張月娜於原偵查庭曾證稱其遭被告當作人頭掛名招攬 ,並將所得佣金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內:「(檢察官問:為何 簽切結?)證人張月娜答:我們陳述用名義當人頭,但我們 不知情被告給保戶是保何種保險。」、「(檢察官問:被告 有無要求妳掛名?)證人張月娜答:被告使用了才知道被掛 名。」、「(檢察官問:妳用現金還是轉帳給被告?)證人 張月娜答:被告要我轉帳給她。」、「(檢察官問:是公司 匯給妳國泰世華,妳再轉帳給被告?)證人張月娜答:我所 有的明細都給公司,匯款紀錄上面都有。」、「(檢察官問 :妳知道被告如何介紹保單?)證人張月娜答:不知道。」 。足見證人根本不知悉其遭掛名招攬保單之內容(Z000000000號;要保人為陳瑞美),全部均為被告出面招攬而得,且 被告更要求證人張月娜將聲請人所給付之佣金全數轉帳予伊 ,於證人陳瑞美申訴而解約該筆保單後,此佣金亦為告訴人 之損失,聲請人所指摘之13筆問題保單,均為被告詐領佣金 與組織津貼所利用之不正模式。況證人張月娜所提供之匯款 明細確實有被告為受款人之帳號記載,被告迄今無法自圓其 收受該佣金有何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其臨訟矯飾所稱有將佣
金再替保戶買保單之帳戶紀錄,則原偵查程序將該等重要調 查事項恝置不究,束調查職權於高閣,誠令人惋惜遺憾。 (3)再被告此套利模式乃不正利用聲請人內部獎勵制度,蓋若今 13筆問題保單(假設語氣)均由被告親身招攬並具名,被告 僅提升自己之業績,依據聲請人內部獎勵制度,被告亦只能 獲取個人獎勵如初年度承攬報酬(FYC)、個人年終業績獎 金(YEPB)、高階主管獎金(NBOR-l),惟被告使用轄下業 務員做為「人頭」掛名後,被告一口氣可增加團隊組織津貼 如直轄組管理津貼(NBOR)、團隊發展津貼(ADOR)、團隊 管理津貼(AMOR)之收入,是本件並非單純招攬爭議,而係 被告計畫性之不正利用獎勵制度詐領津貼貼犯行。 (4)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稱聲請人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 利用人頭掛名對聲請人組織津貼發放有何影響等詞,顯然並 未細究各項事證,流於疏率。蓋如前述,被告若全部親身具 名招攬,被告僅可獲取個人之獎勵,無從沾指組織津貼,故 今被告乃要求轄下掛名招攬之證人張月娜將保單之佣金(初 年度承攬報酬FYC)私下轉匯予伊,再因轄下掛名招攬之業 務員有收入符合組織津貼發放標準而多獲取了組織津貼。易 言之,既證人證述保單實際招攬者為被告,則被告尋覓人頭 掛名以詐領原不該其獲得之組織津貼一事,豈非法所許之事 乎?況如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然依據被告庭 訊所辯稱:「其所收佣金、組織津貼均又另交與證人張宇岑 」,則證人張宇岑為何可收取其不應得之組織津貼與他人招 攬保單之佣金,難道無須再行追查?既於偵查程序得知此犯 行疑點,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豈未能完整交代,僅信被告片面 之詞遽認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該部疏漏實難辭其咎。 2.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論顯疏漏被告以證人陳語婕、 陳立洋為掛名招攬人頭用於詐領組織津貼一事,僅採前開證 人應訊時支吾以對之虛詞為結,實難謂已盡偵查之能也: (1)查證人陳語婕於原署曾證述:「(檢察官問:有沒有幫陳瑞 美投保友福?)證人陳語婕答:不知。」、「(檢察官問: 掛名幾件?)證人陳語婕答:不知。」、「(檢察官問:有 無接觸保戶陳瑞美?)證人陳語婕答:不認識陳瑞美,友福 這張保單不熟內容。」;證人陳立洋證述:「(檢察官問: 有無擔任陳瑞美的業務員?)證人陳立洋答:有一個阿姨說 可以出國玩,所以就借名,掛名。」、「(檢察官問:有無 拿到何金?)證人陳立洋答:不知道。」、「(檢察官問: 有無匯錢給被告?)證人陳立洋答:不知道。」。由該二人 證述可知,渠等全無親自招攬保戶陳瑞美之保單,均為掛名 之人頭。況被告亦於該次偵查庭坦承上開證人均為其所使用
:(檢察官問:證人是妳的人頭?)被告蔡兆蘭答:我承認 ,陳語婕是我的人頭,陳立洋是我兒子,他們都不知道,都 是我處理的。」且被告亦因該筆保單獲得組織津貼33,996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縱證人陳語婕、陳立洋另稱忘 記事後有無將該筆保單之招攬佣金11萬餘元匯款予被告,然 被告既坦承有將證人用做招攬人頭,並獲取組織津貼,則其 以此不正方法詐領津貼之犯行實已昭然若揭。足見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引理由疏漏、率莽甚明,要難服膺於眾。 (2)次查,被告使用證人陳語婕、陳立洋等人為人頭掛名招攬保 單,其因此多獲得額外組織津貼共1,127,319元。佐以證人 陳語婕、陳立洋所掛名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為 例,告訴人就該筆保單分別給付前開二人招攬佣金(FYC) 122,112元、122, 112元,而該二人已自承從未親自向證人 陳瑞美招攬保單,乃供作被告掛名之人頭,被告亦當庭承認 確有此事,則被告因此多得之組織津貼單就團隊管理津貼( AMOR)一項,即有33,996元,換言之,被告既實際為招攬人 ,若正常依聲請人業務制度,其僅得個人業績獎勵,根本無 從獲得組織津貼,故其利用人頭掛名虛增轄下組織業績,以 詐取組織津貼,即為其不正之方法。承前,告訴人既有將招 攬佣金與組織津貼給付予證人及被告,而證人、被告又對掛 名招攬一情坦承不諱,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隱而不發,又未 追查證人陳語婕、陳立洋是否從其銀行帳號再匯款予被告, 實令人莫名費解再三,難認已克盡全功。
㈣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 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本件相關證人即投保告訴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之客 戶陳瑞美、賴美娟分別於偵查中陳稱(陳瑞美)當初蔡兆蘭 及張宇岑都有跟伊說保單內容,蔡兆蘭有帶電腦顯示廣告資 料解說保單及其他產品,但伊沒有留意聽,只要買1年期可 以拿回來就好,當時介紹好幾種,伊買友福跟傳世,傳世沒 有說1年後可以解約,只有友福說1年解約,蔡兆蘭跟張宇岑 都有說,利息說等解約領回來再算,蔡兆蘭、張宇岑都有解 說保險內容,要保書伊與子女簽名後是張宇岑來收,保單好 了也是張宇岑送來;賴美娟結證另稱當初是張宇岑向伊招攬 保險,伊並未見過蔡兆蘭,是張宇岑跟伊說1年到期解約可 領回本金,但沒有講到利息,伊是類似捧場而已等語。顯見 有關證人陳瑞美、賴美娟等投保告訴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系 爭保險之重要保險業務人員應係證人張宇岑,故被告蔡兆蘭 偵查中所辯:因張宇岑的案子都很大,就需要幾個人頭掛業 績,掛在張月娜及張怡婷的客戶都是張宇岑去拉的,因此張
怡婷相信姐姐張宇岑是可以理解的,而張宇岑及掛在張月娜 、張怡婷名下的獎金都是張宇岑自己領的;另張月娜也是掛 在張宇岑名下的業務員,至於轉帳的佣金張宇岑說都轉給伊 ,伊再轉交給張宇岑等情,尚堪採信。另證人陳語婕到庭結 證稱當初張宇岑說掛名目的是要節稅,又可以出國,佣金通 常伊拿到後直接匯給張宇岑,並未接觸到客戶等語;證人陳 立洋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張宇岑說借他掛名,就可以帶伊 等出國玩等語。可見有關證人陳瑞美、賴美娟等人之保單上 相關業務員張怡婷、張月娜、陳語婕、陳立洋等均為證人張 宇岑為節稅所使用之業務人頭一事,亦堪採信。且保險業界 亦常見有業務員為達公司業務績效管考維持己身工作利益, 借用他人保險績效以應公司所求,且其上轄主管亦屢用此方 式挪取他人績效以充轄下未達公司績效要求之保險員之業績 ,藉以維持該保險員繼續在能公司工作之權利(本件證人張 月娜嗣即因業績未達聲請人公司要求而離職),是借用人頭 理由縱有不一,惟係保險業界常見之慣例;另雖聲請人依證 人張月娜所述及匯款資料質疑被告於證人陳瑞美、賴美娟系 爭保單係使用張月娜為人頭一事,惟被告業已當庭陳稱該款 嗣後即已轉匯款給證人張宇岑,且證人張月娜當庭亦補陳稱 伊確實不知究掛在被告蔡兆蘭或張宇岑名下(參原偵卷第40 4頁),是告訴人上開所據質疑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 被告所為。況本件證人張宇岑、張怡婷、張月娜、陳語婕、 陳立洋等人該時均為告訴人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亦同屬於被告所轄管之主管或業務員,故如張宇岑之超 級業務員個人基於節稅或分散所得目的,縱有掛名之情形, 被告是否能實際知悉各保單係由何人掛名,佐以被告對於轄 下業務員之業務額本即依規定可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其各項組 織津貼,難謂有何詐領犯意。況告訴人再議狀及與被告之契 約亦陳稱該公司內部獎勵制度:「個人部分:被告若係自行 召募保單能獲取個人獎勵如初年度承攬報酬(FYC)、個人 年終業績獎金(YEPB)、高階主管獎金(NBOR-l)」;組織 部分:若係被告轄下業務員召募時,被告可得團隊組織津貼 如直轄組管理津貼(NBOR)、團隊發展津貼(ADOR)、團隊 管理津貼(AMOR)之收入」,而該等獎金之設計必經告訴人 公司精密核算,且僅為告訴人與被告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書之約定,並定有被告若違反該契約約定之終止契約、返還 承攬報酬之違約效果(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被告自行 或係其轄下保險員召募所得之獎金項目雖未盡相同,惟均可 得有獎金無疑,是縱若於招攬保單利用不同之獎勵制度領取 津貼,兩造契約已定有處置方式,又為保險業常見之陋規(
詳下述判決案例),為保險公司設此制度之缺陷,難謂被告 有何詐欺之犯行。
2.再告訴人所據陳瑞美、賴美娟等之申訴書指陳被告承諾所稱 上開保單商品可給百分之6、百分之8不等之年息云云,惟該 項指訴既乏書面資料可查,且核與證人陳瑞美、賴美娟及張 宇岑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故告訴人指陳被告有於招 攬使用解約保本之不實話術云云,亦屬無據,自難採信。再 本件證人陳瑞美、賴美娟提出申訴係應證人張宇岑之要求而 為,是其申訴書之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意,已非無疑。況保 險業務員基於召募保險業績願以其自身所應得之佣金用以補 償給投保人或補貼投保人於保單解約後可能之本金損失或給 付利息,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無刑責規定),惟係現行保險業界所常見之手法,參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中之案例,再被告或證人張 宇岑於簽訂保單當時既均已收足保費繳交聲請人公司,完成 保險投保手續,嗣後保單是否續保或解約本為保戶之權利, 則系爭保單證人陳瑞美、賴美娟未能於下年度續約,難認係 被告慫恿前開保戶惡意解約之情況,亦難認告訴人公司因此 受有損失。
3.另本案告訴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所以願退還證人陳瑞美、 賴美娟系爭保單全部保費本金,係發現系爭保單之電子保單 並非陳瑞美、賴美娟等本人所親簽等情致生系爭保單投保效 力瑕疵,告訴人因此項審核程序嚴重疏失而理虧願退還所有 保費,惟告訴人公司本即有訂定相關保存紙本保單之制度, 或核對電子保單與紙本保單是否相符之審核作法,原先自可 核對證人陳瑞美及賴美娟等人提出渠等親簽之保單審查,而 毋庸退還所有已收取之保費,是告訴人因證人陳瑞美、賴美 娟申訴解約而退還保費所造成之損失,顯與被告或證人張宇 岑招攬保險間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據此認被告有背信及詐 欺等犯行,亦不足採信。
4.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 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 當,尚難採信。
㈤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事由及被告有無犯罪行為之爭點(即保單是否確由被告 自行招攬而非由所轄管之業務員即證人張宇岑所招攬?被告 有無以不正方法招攬保單?相關業務員即證人張怡婷、張月 娜、陳語婕、陳立洋等人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業務人頭而非 證人張宇岑所使用之業務人頭?被告自行或係其轄下業務員 招攬保單均可得獎金情形下,利用告訴人公司不同獎勵制度 領取津貼,是否構成詐欺?告訴人公司全數退還保費【同時 間接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發放首期佣金等損害】乙事與被告 行為間有無直接關聯?),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 分檢詳為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 ,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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