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萬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4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編號1、3至4所為均係販賣毒品, 編號2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態樣, 及犯罪時間介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15日間,兼衡附表 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各罪雖仍獨立存在,但因各 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其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 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故無法再就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從所定應執行刑中分開而准予易科罰金。被 告既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節較重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定應執行刑 後,二者合而為一,已不適合再准其易科罰金之故。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 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萬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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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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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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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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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1月8 日 │108年3月8日(聲 │108 年9 月15日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13│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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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 年度偵字第│
│ │31681 號 │19615、12853號 │26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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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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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35│108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2 │
│事實審│ │9 號 │229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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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16日 │108 年12月6 日 │109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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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35│108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2 │
│判 決│ │9 號 │229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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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0月25日 │108 年12月30日 │109 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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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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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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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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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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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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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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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5728號、108年度 │
│ │偵字第3340號、 │
│ │108年度偵緝字第 │
│ │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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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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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80│
│事實審│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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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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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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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80│
│判 決│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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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5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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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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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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