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731號
TCDM,109,聲,373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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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183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勝全(下稱被告)所犯雖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分雖以脫免罪責之人性等情 ,認已具相當理由,是否能逕以趨吉避凶之人性逕揣測被告 已具逃亡之相當理由,實屬無疑。且被告並無前科,涉案層 級非高,於偵查、移審訊問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會 配合庭期到庭應訊,亦同意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等手段以斷絕被告有何逃脫之可能,以此綜合判斷下,是否 尚能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亦非無疑。況被告患有自律神經 失調、憂鬱症、恐慌症等夙疾,且父母年事均高,身體狀況 欠佳,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輔以將被告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海)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束力,被告應無 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另為最小侵害手段之處 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查本件 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 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交易次數甚多,衡以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 販賣毒品罪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 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109年 9月8日羈押在案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 218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為本件販賣 毒品集團之一員,且共同被告張孟學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罐又1包(毛重共計8.42公克)、K盤2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22萬6,000元,共同被告孫緯綸為警查扣含第三、 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36包(毛重222.62公克、其中8包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8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 毛重15.1公克、純質淨重11.6221公克)、現金5萬3,500元 ,數量非微,審酌被告被訴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刑非輕, 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述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 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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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