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713號
TCDM,109,聲,371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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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忠漢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法非沒收之標的 物,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全忠漢 (下稱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 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 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 字第26號判刑(尚未確定;下稱本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㈡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之系爭車輛,係吳信忠於另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警當場查扣,並非本案扣案物,而另 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刑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刑事判決、吳信忠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既系爭車輛係另案扣押之物,且另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車輛未經 本院於本案及另案中諭知沒收,然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時,有 將扣得之系爭車輛列為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則系爭車輛 是否確與另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另案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仍有不明。從而,為確保日後另案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另案確定前,認系爭車輛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 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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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