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玄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玄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鍾玄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所 示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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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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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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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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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26日 │108 年12月11日21│
│ │ │ │時40分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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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3165、3204號 │署109 年度毒偵字│
│ │ │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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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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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 │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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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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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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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 │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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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2月25日 │109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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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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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10號。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署109 年度執字第│
│ │6月。 │12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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