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紀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紀澄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 六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 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 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
分相似、部分迥異,又施用毒品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一 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