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維峰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 民國109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 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蔡維峰所犯上開2 罪,分係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等犯行,且該等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 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蔡維 峰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 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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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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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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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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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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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06月08日 │108年06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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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8 年度偵字第18836 號│9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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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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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30│
│ │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03月12日 │109年07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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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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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30│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04月21日 │109年0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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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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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9 年度執字第6272號(│9 年度執字第12093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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