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05號
TCDM,109,聲,360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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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龍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發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 已執行 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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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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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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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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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5日 │10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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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 │年度偵字第309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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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9日 │10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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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
│ │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 │109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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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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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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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