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O五O、一六一五一、一六六O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O、一一八二
號)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查 一科稅務員,負責各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審查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經指派承辦勝胤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胤公司)八 十一年度帳證查核工作,因該公司帳證不全且多筆進項發票、費用收據須剔除, 被告甲○○即藉機向為勝胤公司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永華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乙○○表示,勝胤公司帳冊缺少進銷成本帳,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補稅,約需補繳一百餘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與負責人商量等語。同年三月 間,乙○○即與勝胤公司負責人郭明欽商議決定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 賄款以免遭受刁難,同年月四日乙○○即令其不知情之父黃福鄯至勝胤公司取得 付款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票號NN0000000號、 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至銀行兌現後,隨即由乙○○將該十五萬現金以牛皮 紙袋包妥,至位於桃園縣之北區國稅局交付予被告甲○○,嗣後被告甲○○果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依職權核定勝胤公司應補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之 稅款,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明欽、乙○○及證人丙○○ 、郭美秀等人供證綦詳,復有勝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係由被告負責審核並於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核定一節,有上開申報書一宗附卷,且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時有說謊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陸三字第O五O八八七四二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等,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 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到庭轉述者, 則仍屬於非親自耳聞眼見之傳聞證據,在未究明其真實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測謊之鑑驗,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
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 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對受測人 作問卷內容調查,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了受測人在測謊當時之心理、生理、 有無服用藥物等外,測謊人員之經驗、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 儀器之精密性等均包含在內,故鑑驗結果雖可供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仍須與其 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左右被指派專案查核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同年四月底前需完成查核,伊拿到資料後,發現勝胤 公司所送之資料不完備,遂以領據上之代理人電話通知黃麗卿(後來才知道其叫 乙○○)請其補正該公司之成本帳,隔了幾天,乙○○到國稅局訪客接待櫃台來 找伊,是伊在案發前唯一一次見過乙○○,其要求把勝胤公司的憑證再借回去做 成本帳,伊同意後,乙○○有說成本帳不好做,如果伊不要求,勝胤公司會有好 處給伊,伊當場就拒絕乙○○,並要其回去好好做帳,伊未曾告知要補一百多萬 的稅;後來,過了將近一個月伊都沒有乙○○的消息,伊就打電話到勝胤公司找 會計丙○○,催其趕快做出成本帳以供查核,幾日後,丙○○到國稅局來找伊詢 問作帳問題,伊有特別告知她如果成本帳做不出來,將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補 稅,臨走前,丙○○忍不住才問伊,難道沒有收到公司給的好處?伊很訝異,丙 ○○要伊不要再與會計事務所方面聯絡,日後所有的通知都寄到公司;後來勝胤 公司的成本帳冊是丙○○做出來的,有一部分有對出收據伊則據實課稅,一部分 因無法找出進銷憑證,伊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共應補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 三元之稅款,此亦經過上層複核無誤,伊一切依法行事,問心無愧,伊從未向乙 ○○或勝胤公司拿取分毫賄賂等語。
五、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乙○○所交 付、勝胤公司支付之賄賂之犯行,並對其諭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如下:(一)經查,實質上設立於臺北市○○○路○段八三巷二四號三樓之勝胤公司與富胤 公司、惠胤公司、賀胤公司等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郭明欽,勝胤公司並 委由未具會計師資格之證人乙○○所開設之永華會計事務所負責處理帳務,其 中勝胤公司因感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之查核太過嚴苛,遂在證人乙○○之 建議下,虛偽承租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八號一樓之地點做為 公司地址,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合先敘明。 而本件國稅局審查課於專案審查本案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曾命勝胤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憑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簽收聯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憑,其上有關於「送帳者」 之姓名及連絡電話一欄,目的即供查核人員在對於帳冊資料有需補充、更正時 得適時與了解該公司會計帳目之人聯絡,本案中勝胤公司之送帳者係記載「黃 麗卿」,有上開收據為證。故,在被告經指派查核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認其資料不完備時,主動與該「黃麗卿」連絡,雖乙○○事後否 認其即為「黃麗卿」,且已無從查考,惟被告向留存之連絡人連絡請其補正資
料並無不當之處。
(二)次查,被告甲○○主動與證人乙○○連絡要其補勝胤公司之成本帳後,證人乙 ○○確實曾向勝胤公司之負責人郭明欽表示需要「打點」一下稅務人員,並在 證人乙○○與郭明欽二人商議後決定以十五萬元行賄,並隨即由該公司財務主 管即郭明欽之妹郭美秀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當天開立一紙由惠胤公司所簽發、 票號NN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面額為十五萬元、 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之即期支票乙紙,交付予乙○○所委託之其父黃福鄯收受, 黃福鄯並於同日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領取十五萬元現金乙事,業經共同被告郭 明欽、郭美秀二人供陳在卷,並經證人丙○○結證表示曾聽郭明欽、郭美秀二 人提及上情,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 世建成字第OO九五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支票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 而郭美秀於交付上開支票予黃福鄯之同時,並在該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摘要 欄記載:「81年勝胤查帳桃園國稅局審一科林紹芬(後將『紹芬』以紅筆塗 改為『秀英』)」、「3/4世惠NN0000000」,而該現金支出傳票 上並有黃福鄯領取該紙十五萬元支票後之簽名,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O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可按 ;雖證人黃福鄯在偵查中曾坦承收上開支票,嗣後復改口稱已忘記此事,但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委託其父黃福鄯代為收款,而支票上之背書 及現金支出傳票上「黃福鄯」之簽名,亦確均為其父之真跡等情,亦經證人乙 ○○結證在卷。由此可論,公訴人認定被告受賄所憑之上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僅可證明: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當天,惠胤公司確實曾支付十五萬元支 票乙紙予乙○○所委託之黃福鄯用以供行賄被告甲○○以圖減免勝胤公司稅賦 所用,而黃福鄯在同日亦前往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兌領該筆現金無訛。然此段期 間內,惠胤或勝胤公司之人員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謀面,亦經共同被告郭明欽 、郭美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惠胤或勝胤公司之人員甚至在 交付賄款予中間人時,連被告的名字都一度誤以為係「林紹芬」,益證,共同 被告郭明欽、郭美秀二人指陳被告甲○○利用查核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機會向勝胤公司索賄之詞,完全係透過證人乙○○一人所述,此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尚嫌不足,仍須其他證據相佐始得據以對被告 論罪。
(三)再查,
1.勝胤公司透由黃福鄯轉交十五萬元給證人乙○○囑其依協議行賄被告甲○○, 被告甲○○是否成立本案受賄罪之關鍵則在於其到底有無自乙○○處收到這十 五萬元現金,即共同被告郭明欽、郭美秀二人是否成立行賄罪、被告甲○○是 否成立受賄罪之最主要證據即證人乙○○之證詞,而本院所審理被告甲○○受 賄罪之部分只是勝胤公司關係企業中涉嫌逃漏稅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之一小部分並非全案之偵查重點,證人乙○○ 在該案中實際上牽連頗廣,亦被列為同案被告,立場特殊,惟證人乙○○就行 賄被告甲○○之情節,自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頗有出入:
⑴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調查時稱:「八十三年年初一月間,北區國 稅局來函通知要查勝胤貿易公司八十一年度帳冊,郭明欽通知我代為接洽處理 ,我乃將相關帳冊帶到桃園北區國稅局交給承辦人甲○○查帳;數日後丙○○ 打電話來說國稅局要找我們去說明;我到北區國稅局,甲○○問我為何帳冊中 沒有進項成本帳,我說因帳太亂了做不出來,林女表示若如此要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補稅,大約要再補繳一百餘萬元,我亦向其表示公司負擔很重,希望能 多幫忙,看能否優惠一點,林女問我係公司員工或會計事務所業者,我答是事 務所,林女即表示要我回去跟老闆講看看再說,我回來告知郭明欽,因有上次 黃露露(按:亦為稅務人員,涉犯部分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送十 萬不夠的經驗,郭明欽遂要我先送十五萬。八十三年三月初,我父親到惠胤公 司領取十五萬元支票,兌領現金後交給我,我攜赴桃園北區國稅局,同時亦約 丙○○同行,到北區國稅局八樓服務台打內找甲○○出來,就在大廳的查帳桌 旁將用牛皮紙袋包妥的十五萬元現款交予林女,當時因場地窄小人又多,丙○ ○在我交錢時,就緊依我身旁站立。事後林女未再打電話給勝胤、惠胤公司, 而勝胤公司最後被開單補稅六十餘萬元。」等語(見證(三)卷,第四頁背面 );
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單獨偵訊時證稱:「曾(幫惠胤公司)送給 稅務人員甲○○,她通知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帳冊因為該公司未製作成本帳, 郭明欽指示我送十五萬給甲○○,‧‧‧我到桃園北區國稅局找甲○○拜託, 拜託她可以優惠一點,她說看妳們的情況只要可以補繳六十多萬,但要我們表 示一下,我就回去與郭明欽報告,他指示我準備十五萬陪同丙○○一起前往北 區國稅局將錢夾在文件內送給甲○○‧‧‧」等語(見證(三)卷,第十頁背 面至十一頁),就偵查中證人乙○○之證詞中,對於交付賄款之方法與右開⑴ 所述之情節已有未合;
⑶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於調查局訊問後再命其與被告對質時,經問及為何 送被告十五萬時,答稱:「丙○○去的時候,說她(按:丙○○)帳沒做好, 所以要求她(按:被告)幫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六O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與證人先前在⑴、⑵所稱係被告與 其聯絡後再由丙○○陪同行賄之證詞顯不相符,何以同一天之證詞會有這麼大 的差距,不免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⑷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其證稱:「我只知道(國稅 局)要去查帳,我並未拿十五萬元,我也未去找甲○○。」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乙○○至此即完全 否認曾與被告甲○○接觸;
⑸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人乙○○改口證稱:「我不曾見過她( 按:被告),在板橋第一次開庭才見過,之前未見過,也不認識,‧‧‧我們 是幫勝胤申報每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後是勝胤公司自己的會計經手處理,國 稅局查八十一年稅時,全部都是勝胤公司處理,我未經手。(為何指控甲○○ 收十五萬賄款?)我沒這樣說。‧‧‧我沒去過國稅局找甲○○‧‧‧」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與證人乙○○、丙○○等三人對質時,乙○○復改稱:調查局
時說的不是實話,我想快點回去才會這麼講,今天講的才是實在,我從未去找 過甲○○,也未和丙○○去等語。證人乙○○或許因自己亦涉案而急於撇清與 本案之關係,惟衡諸常情,勝胤公司既已委由其所經營之事務所申報每月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自應仍由熟知之人繼續為之,若勝胤公司之會計 自己即能應付年度申報,則月申報又何須花錢假手他人? 是以,證人乙○○在本案中關於替勝胤公司行賄被告甲○○之情節所證前後矛 盾,其在偵查階段時,對被告受賄乙情指證歷歷,然在法院審理時則完全翻異 前詞,對本案其身為指證人何以會有如此大之改變,其證言何次為真?其證言 之證據能力實有斟酌之餘地。
2.再者,證人即富胤、惠胤公司之會計丙○○於偵查中時,因全案的偵查重點放 在富胤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對被告甲○○涉嫌受賄部分甚少問及,其僅提及確 實知道郭明欽有拿支票要乙○○行賄被告甲○○而己;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單獨傳訊丙○○時,就問及對行賄被告甲○○一事是否知情時,其證稱:「甲 ○○的查帳通知書是寄至乙○○處,乙○○傳真給我們看的,我們把帳冊交由 他去處理,黃向我們說進銷存沒做,稅務人員說要以同業利潤核定補稅三百萬 元,郭明欽認為太高,乙○○就說要用錢打發,郭明欽同意以十五萬元行賄, 我知道公司有此筆支出,但我並未親眼目睹,這筆十五萬元送後,乙○○說還 要補一百五十萬元,郭明欽認為稅太多不高興所以要自己去處理,就叫我去處 理,我去找甲○○,我去找甲○○詢問要補多少稅,甲○○說我們公司未做進 銷憑證所以要按同業利潤補一百萬左右的稅,我就直接問她,我們公司已送十 五萬元給他,甲○○否認,他說並未收到此筆十五萬元,後來我就把公司帳冊 重做,有對出一部分的進銷憑證,甲○○才把稅減為六十三萬多元。」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證 人丙○○所證即與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述不符,反而與被告之辯解相合。經 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傳訊證人丙○○,並第一次令其與另證人乙○ ○及被告甲○○對質時,其證稱:「勝胤公司是惠胤的關係企業,是家族企業 ,惠胤最大,我進去時勝胤公司帳務是委由永華會計事務所來做,項目包括買 發票、報營業稅、結算申報、記帳。‧‧‧八十三年勝胤公司還是由乙○○處 理稅,(國稅局)通知函是寄到乙○○事務所,當時農曆年前後乙○○打電話 給我,說公司營業額超過一億元,要做成本帳及進銷存帳,否則同業利潤最高 額會補繳至三百萬,他說稅務員不可理喻,好像說姓林或李,我請郭明欽與乙 ○○聯絡後,聽公司郭美秀說要給國稅局十五萬去打發‧‧‧隔幾天郭明欽問 乙○○打點如何,黃表示還要十萬元,否則還要補一百多萬稅,郭很不高興和 我討論說去年公司給了二十萬還要繳二百多萬的稅,他問我意見,我說請乙○ ○直接把國稅局查帳通知傳真給我,我想直接找稅務員,看公司帳出了什麼問 題,我直接到北區國稅局找被告為何要繳這麼多稅金,他說公司未做進銷存、 成本帳,要補稅,但與乙○○講的金額差很多,否則要依規核稅,我要求帶回 做帳,他說黃要補成本帳已很久了,本不願意讓我們帶回,說已拖很久,期限 快到了,我問難到(按:道之誤)你未收到十五萬?我很小聲,他很驚訝說什 麼十五萬。‧‧‧我回公司後有向郭明欽、郭美秀講,我們就把永華帳抽回來
,給正統會計公司做,懷疑錢被乙○○吞了。」等語,經本院再問以是否曾和 乙○○一起去找甲○○時,其否認上情,並答稱:「如果有,就不會去找甲○ ○想把帳拿回來做。」證人丙○○所證與證人乙○○之供證差異甚大,但前後 確較為一致,其證詞自較為可信。
3.況且行賄一事,原本即係違法且行為人應不願為人知,故其交付金錢之地點與 方法理當儘量掩人耳目,以防事跡敗露,證人乙○○第一次指稱係在國稅局之 服務台交付被告以牛皮紙袋包裹之十五萬元現金,其地點與手法顯已與常情不 符,其第二次又稱係把錢放在文件中交付,二次所證之交付情節即有未合已如 前述,且若被告在一開始通知該公司要補成本帳時即有索賄之意圖,在乙○○ 當日要交付賄款時自當會更保護自己,而非係任由乙○○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 所甚至是其辦公之處所交付,如當場即被旁人發覺,被告將如何自處?證人乙 ○○之證詞實難令人信服;再由證人乙○○及丙○○、郭明欽、郭美秀等人之 證言互核,可認乙○○應確有向惠胤公司表示被告要索賄才願意給勝胤公司方 便,而惠胤公司為能少繳稅賦才會簽發上開支票並記載現金支出傳票後交付現 金票,而事實上乙○○在收受惠胤公司所託付之十五萬元後,竟未交予被告且 未做成本帳,被告才會在查核期限快到期前催促勝胤公司;丙○○與郭明欽等 人因此才會認為被告到底還想要多少、公司的帳冊到底有何問題而親自到國稅 局跑一趟,故證人丙○○應確未與證人乙○○一同交付賄款予被告;且可由勝 胤公司方面在發現事有蹊蹺後,將在國稅局留存之公司地址臺北縣板橋市○○ 路四八號一樓,更改勝胤公司之實際地址為通訊地址(詳如本件營利事業所得 稅調查報告書第一頁所載),並有郭明欽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勝胤公司之 成本部分帳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且無成本紀錄而承諾同意由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毛率核定所書立之承諾書,及報備更改新址為臺北市○○○路 ○段八三巷二四號三樓之報備函,分別附於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報告書第 八頁、第三十四頁之報備函及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丙○○於法院二 次作證所為之證詞應較與事實相符。
(四)復查,公訴人採為論定被告受賄之證據之一即係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為之測 謊報告,惟該次測謊鑑定係在對同案被告乙○○、丙○○、甲○○及黃露露等 四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後同日晚上所為之鑑定,除受測人當時已在 同一天經歷搜索、訊問等過程而情緒可能受到影響外,測謊人員對於案情是否 確已深入瞭解、確遵測謊程序等,不無置喙之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測謊報 告僅能做為本院審理過程中心證形成之參考依據,應尚不能做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更何況在該紙鑑定報告中認:⑴乙○○稱:丙○○曾陪同其前往北區國稅 局送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⑵丙○○稱:其未曾陪同乙○ ○前往北區國稅局送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⑶甲○○稱: ①乙○○未送其十五萬元,②其未收受黃女贈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85)陸(三)字第九五O八八七 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然經本院調查時,證人乙○○已完全否認上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亦稱證人乙○○在到國稅局找伊拿帳冊重做時確曾拿出一袋東西, 但為其所拒絕,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悖,本院認該份鑑定結果即與查得之其他
證據不能相輔,則尚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核定勝胤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不實,應再補繳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稅款,其中成本帳中歸 類不當或產銷量無法勾稽之進銷庫存統計表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列表, 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報告書存卷可稽,而該份報告書之內容於被告核定 後亦經由國稅局審查科之上層二次審核定案,可見報告書之結果均係依據勝胤 公司實際之進、銷項及無法核對部分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出,應非被告在收受 賄款後,將原應補一百餘萬之稅款擅自變更為六十三萬餘元,有上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貪污罪雖不若殺人、放火罪之嚴重且直接侵害人民之生命權,惟亦屬 相當之重罪,更攸關公務員一生之清白,司法機關之論罪、採證自當更為嚴謹, 本院尚難以傳聞證據、證人乙○○因涉及自身案情所為之偽證及有瑕疵之測謊報 告而認定被告甲○○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勝胤公司交付之賄賂,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