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75號
TCDM,109,聲,347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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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吳珮珊




被   告 楊昨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案件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8 PLUS),係聲請人吳珮 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楊昨非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 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8月19 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繫屬本院。而該案前於109年6 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北平路 交岔路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8 PLUS,內含門號為000000 0000之SIM卡1張),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係其持以 與應召站業者、應召女子聯絡之物;復觀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與暱稱「春水堂」之應 召站業者、暱稱為「吳小白」、「湘湘」之應召女子之對話 紀錄,據此可見扣案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持用之工作機,從而 ,扣案行動電話即非聲請人所有之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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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