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奕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及3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