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42號
TCDM,109,聲,3442,202009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8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13號 │偵字第16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
│事實審│ │ 3042號 │ 991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 │109年5月5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
│判 決│ │ 3042號 │ 991號 │
│ ├────┼──────────┼──────────┤
│ │判 決│108年12月16日 │109年6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是 │ 是 │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3848號(已執畢) │第12099號(未執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