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魏栗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魏冠文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
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壹付)應發還予魏栗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國瑞牌自小客車為聲請人 魏栗岑(下稱聲請人)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憑,因 聲請人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胞弟即被告魏冠文使用並遭扣押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詳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 卷㈡第211 頁)可稽,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置電信機房之 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該自用小客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復查無相 關事證足認係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且非違禁物,故檢察官偵查中扣押該自用小客車之目 的,應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且本案並查無任 何犯罪所得,亦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自無留存之必要。又 該自用小客車因已屆指定檢驗日期無法進行檢驗將受裁罰, 更因長期扣押致該自用小客車價格貶損及聲請人交通上之不 便,對聲請人俱屬不利,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 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如未准予發還之聲請,另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三、經查,被告魏冠文等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電信詐騙機 房,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供被告魏冠文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付)等情, 有被告魏冠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聲請 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 15539 號卷㈣第9 、88頁、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㈡第
203 至21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85 頁、10 9 年度聲字第3130號卷第7 頁)。上開扣案物雖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並認為屬得沒收之犯罪工具,然查該扣案物既 屬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無 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魏冠文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情形,且無其 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留存之 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如本院未准予發還之聲請 ,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等語,係就聲請人聲請發還遭駁回時所為預備之 聲明,本院已就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聲請人,即無 庸就聲請人前揭預備聲明予以裁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