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109年度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1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森森燒肉餐廳旁防火巷內,見陳冠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 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案經陳冠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105至 106頁),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冠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偵查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卷第8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偵查卷第55至83頁)及 現場位置圖(偵查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2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金 額5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責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68、79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而為量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被告執以請 求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又其患有持續型憂鬱症、病態偷竊症,多次在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就醫,醫囑給予情緒穩定劑 及抗憂鬱劑治療中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 證(本院簡上卷第91、93頁),堪認其非全無悔悟,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海產行業、每日收入600至700元、 未婚、無子女(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 而被告既已賠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