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榮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4月2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762號、第24116號、第31102
號、第3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力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輕 度智力功能障礙,且有輕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而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經濟困頓之生活中,被告亦不放棄 生命,努力以路邊沿街「賣口香糖」之方式為生,並考量本 件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對於犯罪是時坦承不 諱,值此警偵審理過程,亦已獲得教訓,悔過自己無知被利 用犯罪,更已了解不得再犯。請酌情依法為緩刑或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悔過、自新、更生,做更有意義之犯 罪彌補與社會貢獻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而幫助犯之處罰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亦為
同法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不詳 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人得詐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有輕度智力功能障礙,且有輕度不隨意 動作功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及其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情節及被告責任, 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 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 示1本帳戶月領30,000,1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0,1期10 天的方式向我索取帳戶。」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我 將帳戶給他,他就每個月給我3萬元的生活費」等語(見108 偵24116卷第25頁、108核交2312卷第14頁),被告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為賺取報酬,率爾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騙犯罪者行騙財物,其心態 可議。況本件被害人非僅止一人,且因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行 為而遭詐欺之金額非少,而被害人李承洧陳明:希望可以從 重量刑等語;被害人謝心瑀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對於量 刑沒有意見,也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害人李佳欣陳明 對於本案及量刑的意見希望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被害人吳珍 綺表示:對於本案希望給予被告有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 的機會,希望有人可以定期去關心被告,考量被告的狀況, 民事部分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被害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 ,是就被告所科刑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被告請求 為緩刑宣告,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法不當,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以上
開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