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2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25827號、第30068號、第3337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聖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聖珈達成和解,且有心悔 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㈠、係為避免遭警發現其無照騎 車而遭裁罰及規避交通違規的罰鍰,竟冒用其兄林聖珈之名 義,使被害人林聖珈因此有受行政處分之虞,所為並不可取 ;㈡、被告冒用被害人林聖珈之名義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 ,雖經被害人林聖珈向本院表示雙方已和解,請求本院輕判 ,然被告之行為仍已造成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受到影 響,所幸為員警即時查悉上情;㈢、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林聖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聖珈請本院從 輕量刑;㈣、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前揭犯 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定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況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則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刑度,無從再予 從輕;另原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其定刑應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
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30068、3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3063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聖峯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的地點時,因騎乘機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到在該處值勤之警員攔停及開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要求林聖峯簽收舉發通知單。林聖峯因害 怕無照駕駛遭裁罰及無資力繳納罰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 以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聖珈之名義 ,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通知單收受者欄位處偽造「林聖 珈」之署名1枚,以偽造表示收受該等文書意思之私文書, 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 之真實性,並使林聖珈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聖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聖珈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3 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罰單申訴照片4 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舉 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舉發 通知單【編號GS0000000 號】(存根聯、通知聯) 影本2 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8 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37354 號函暨所附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查詢資料、舉發單綜合查詢、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刑案現場 照片6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聖峯、查無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攔查過程錄影對話譯文。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
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 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舉發通知單係1 式3 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而受舉發人係將姓 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2 枚,通知聯 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林聖珈」之署押,並複寫至存 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被害人林聖珈 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 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 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林聖珈」署 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3063卷第19 至20頁)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後,於107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係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執行完畢未滿1 年又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為避免遭警發現其無照騎車而遭裁罰及規避交通違規的 罰鍰,竟冒用其兄林聖珈之名義,使被害人林聖珈因此有
受行政處分之虞,所為並不可取。
2.被告冒用被害人林聖珈之名義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雖 經被害人林聖珈向本院表示雙方已和解,請求本院輕判( 見本院訴3063卷第25頁的電話紀錄表),然被告之行為仍 已造成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 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受到影響,所幸為員 警即時查悉上情。
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聖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林聖珈請本院從輕量刑(見前述電話紀錄表)。 4.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063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前揭犯行,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三、沒收部分:
本案之各該舉發通知單,業已交回警員處理,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上被告偽造「林聖珈」之簽名共 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 諭知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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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攔查員警│舉發通│宣告刑 │沒收 │
│號│ │ │ │知單號│ │ │
│ │ │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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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年│臺中市│臺中市政│GS0514│林聖峯犯行使│左列舉發│
│ │6 月1 │北屯區│府警察局│416 號│偽造私文書罪│通知單上│
│ │日16時│敦化路│第五分局│ │,累犯,處有│偽造之「│
│ │45分許│1 段與│警備隊警│ │期徒刑參月,│林聖珈」│
│ │ │松竹路│員徐偉倫│ │如易科罰金,│署押壹枚│
│ │ │3 段交│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 │
│ │ │岔路口│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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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 年│臺中市│臺中市政│GS0544│林聖峯犯行使│左列舉發│
│ │7 月19│豐原區│府警察局│640 號│偽造私文書罪│通知單上│
│ │日14時│西勢路│交通警察│ │,累犯,處有│偽造之「│
│ │13分許│與豐原│大隊第三│ │期徒刑參月,│林聖珈」│
│ │ │大道1 │中隊警員│ │如易科罰金,│署押壹枚│
│ │ │段交岔│曾啓泰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 │
│ │ │路口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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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 年│臺中市│臺中市政│GS0400│林聖峯犯行使│左列舉發│
│ │7 月29│南區國│府警察局│962 號│偽造私文書罪│通知單上│
│ │日12時│光路與│第一分局│ │,累犯,處有│偽造之「│
│ │40分許│建成路│西區派出│ │期徒刑參月,│林聖珈」│
│ │ │交岔路│所警員羅│ │如易科罰金,│署押壹枚│
│ │ │口 │任昌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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