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109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祐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因李偉利與陳重名有租屋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與李偉利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故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聯絡,見廖俊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7時22許,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路平台,刊登標題為「幫推#黑 特致富巨星欺負的房X 」之文章,內容指稱陳重名破壞其房 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不實事項,竟由 張祐嘉將李偉利所交付之陳重名與李偉利所簽立而載有陳重 名名義之租賃契約,及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11 巷之出租 地址之存證信函,以張祐嘉上開網路平台帳號名義張貼該等 契約、存證信函翻拍照片於該文章下之回覆留言區,並發言 表示係代李偉利回應以資附和,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第三 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低陳重名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及揭露陳重名之地址、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間接方式 識別關於其出租房屋之謀生情形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 重名。
二、案經陳重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祐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 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名、證人廖俊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李偉利於偵查中、證人施佳吟、黃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779 號 偵查卷宗【下稱32779 偵卷】第5-9 、55-56 、64-66 、80 、83-85 頁),並有陳重名提供之網路平台留言內容截圖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重名與李偉利之租賃契 約影本、廖俊諭提供之DCARD 網頁截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影本、張祐嘉提供之DC ARD 網頁截圖影本(見32779 偵卷第12-47 、57-62 、68-6 9 、94-109頁);本院調解筆錄、簡訊、道歉留言網頁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85-91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張祐嘉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 ,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是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定有明文,此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 刑罰處罰之必要。」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法文所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係指圖謀或損 害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而言,不能謂資料所有之個人於精 神上之痛苦或人格上不利益,均在其內,否則個人資料之使 用本與人格權相關,若未將此等非財產上損害置於主觀意圖 要件中,顯未能符合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修正提 高刑責之意旨。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 路平台回應並張貼前述契約、存證信函以留言附和之行為, 揭露告訴人陳重名之名義與前述租賃物之地址等個人資料, 其目的顯在連結上開標題為「幫推#黑特致富巨星欺負的房
X 」文章之言論以加重誹謗告訴人陳重名,使其他租客不願 向告訴人租屋,此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刊登這個 事件,大學的學生看了文章之後,都不來租,導致我們半年 沒有租金收入等語明確(見20461 偵卷第17頁),對於告訴 人之名譽已有毀損,且被告主觀上存有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散 布於眾及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明,故被告所為前述 行為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所稱個 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自李偉利 處取得告訴人之前述等個人資料,率爾以上開方式公布之, 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 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與李偉利間就上開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在前述網路平台上張貼揭露告訴人前述等個資以加 重誹謗告訴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能及時發布內容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僅因李偉 利租屋糾紛問題,率爾於上開網路平台上張貼前述內容加重 誹謗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且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簡訊、道歉留言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歷、生活與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因聽聞李偉利租屋糾紛而撰文 張貼前述內容在上開網路平台,動機與目的均非甚惡,又被 告碩士就讀中,經濟能力有限,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完畢,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 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友人租屋糾紛問題,即於社群網站上 附和他人內容不實之文章,並張貼載有告訴人名義之租約及 存證信函,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足以損害告訴人且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至 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且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與犯後態度等情狀, 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 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衡諸前述情狀,本院認尚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 礎,原審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酌量科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被告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