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瑜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瑜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步行至呂毓璇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缺錢花用,見 上開住宅2 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攀爬至屬該住宅之一部分之2 樓陽台上,並打 開呂毓璇之寢室窗戶,試圖推開擺放在窗戶前方之衣櫥欲入 內行竊,適呂毓璇聽聞聲響而前來查看,張宏瑜見形跡敗露 遂逃離現場,未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呂毓璇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毓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毓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 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 1 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 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 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次按侵入住宅竊
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 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 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 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 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 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 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欲 行竊而侵入屬告訴人住宅一部分之二樓陽台,所為固合於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 條件,然被告甫打開二樓寢室之窗戶,尚未進入室內即為 告訴人發現而逃離現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實難認被告業已著手實行接近財物,進而物 色財物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而僅得論以侵入住宅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 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擬行竊,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 為殊無可取;(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家 中有祖父母及姑姑需其扶養照顧,暨工作時摔倒受傷而腦部 開刀,目前尚未痊癒(見易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