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累犯之加重事由 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明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楊捷宇之名義,以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小額付費商店進 行消費,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 悔悟,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消費合計為新臺幣 2,980 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 意,持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連 接網際網路至「浪LIVE」社交軟體,與直播主聊天,並使用 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等小額付費商店,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告訴 ,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 告 鄭明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昇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6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2 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服務人員楊捷宇 趴在該處二樓包臺內之桌上睡覺,手機放置在桌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拿起楊捷宇之手機( 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 ,並連接網際網路至「浪LIVE」社交軟體, 與直播主聊天,並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等小額 付費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認證碼等資料,冒用 楊捷宇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 之方式,附加於楊捷宇上開SIM 卡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 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累積消費共計新臺幣( 下 同) 2980元,致Google Play 等小額付費商店及上揭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捷宇本人購買,以此不正方法詐得消 費共計2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捷宇、小額 付費商店及電信公司等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因 3 日後,楊捷宇收到消費簡訊通知,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明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鄭明昇坦承曾於上揭時│
│ │述。 │地,未經告訴人楊捷宇之同│
│ │ │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小額│
│ │ │付費購買虛擬禮物贈送手機│
│ │ │「浪 LIVE 」社交軟體內之│
│ │ │直播主,共計 2980 元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捷宇於警│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趁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趴在桌上睡著之際,擅自│
│ │ │持告訴人之手機,連線上網│
│ │ │「浪 LIVE 」社交軟體,並│
│ │ │因與直播主聊天,在未經告│
│ │ │訴人同意下,使用告訴人之│
│ │ │手機小額付費購買虛擬禮物│
│ │ │贈送該社交軟體內之直播主│
│ │ │,共計 2980 元之事實。 │
├──┼───────────┼────────────┤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趁告訴│
│ │手機之扣款簡訊捷圖、監│人趴在桌上睡著之際,擅自│
│ │視錄影光碟各 1 份、「 │持告訴人之手機,連線上網│
│ │浪 LIVE 」消費明細 2 │「浪 LIVE 」社交軟體,並│
│ │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因與直播主聊天,在未經告│
│ │4 張。 │訴人同意下,使用告訴人之│
│ │ │手機小額付費購買虛擬禮物│
│ │ │贈送該社交軟體內之直播主│
│ │ │,共計 298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 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其所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 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 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 備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 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