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0號
TCDM,109,簡,95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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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26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
1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丙○○」、「陳宗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有意媒介、容留假藉旅遊名義來台賣淫之外國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又為避免警察查緝,竟同時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8 月初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個人照片貼在丙○ ○之身分證影本後複印之方式,變造丙○○(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國民身分證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於 107 年8 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之2 室,與房東乙○○委託之仲介李琮億洽租房屋,丁○○即持 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而行使之,並在 未徵得丙○○、陳宗平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冒簽「丙○○」之署名 1 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偽簽「陳宗平」( 於84年9 月12日死亡)之署名1 枚,各表彰係丙○○承租上 開房屋、由陳宗平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將該租 賃契約書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管理租賃契約當事人真實身分之正確性。
二、丁○○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8 年1 月23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豐原小美眉」媒介、容留泰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在上址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 交易,每次服務以2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丁



○○可從中抽取500 元之利潤,餘款則由應召女子取得。嗣 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家霖聯繫,約定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 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後,依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房間,當場查獲由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知到場從事 性交易之泰國籍成年女子BUNTHIEM VITREE ,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7750 號偵卷第179 至182 頁、本院 卷第77頁),核與證人BUNTHIEM VITREE 、乙○○、李琮億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17750 號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BUNTHIEM VITREE 手機對 話翻拍照片1 張、「丙○○」房屋租賃契約、變造「丙○○ 」身分證影本、BUNTHIEM VITREE 外籍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資 料、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1月5 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80156722號函檢送乙○○帳戶匯款交易銀行整 理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8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080063467號函檢送丁○○帳戶往來明細及客戶 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各1 份( 見警卷第5 、29至57、81頁、第17750 號偵卷第33至43、47 、69至71、83至106 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容留地點,公訴意旨誤載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2 」,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 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 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 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 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 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招攬男客與女子從事性 交易,並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及地點,且旋 即指示泰國籍女子BUNTHIEM VITREE 前往其所提供之上址房 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喬裝男 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 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 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乙方)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丙○○」及「陳宗平」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 使女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容留、媒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陳宗平」私文書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被害人丙○○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程序時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 ),本院自應並予審判。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使女子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經查,被告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於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7至25頁)。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均係於108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前所犯,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情形,不符 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 其刑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己利,行使偽造 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且冒用他人名義,於租賃契約上偽 簽「丙○○」、「陳宗平」之署名,向被害人乙○○行使偽 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行為不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丙○○,更 有危害被害人乙○○對於租賃契約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其行為殊有不該;被告更進而利用上址承租房間,透過通 訊軟體,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第1775 0 號偵卷第181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立契約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之「丙○○」、



陳宗平」署名各1 枚(見警卷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見警 卷第49頁)承租人欄填寫「丙○○」,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 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偽造簽名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
│號│名稱 │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1.見警卷第55頁。 │
│ │ │)欄「丙○○」│2.未扣案。 │
│ │ │署押1 枚 │ │
├─┤ ├───────┤ │
│2 │ │乙方連帶保證人│ │
│ │ │(丙方)欄「陳│ │
│ │ │宗平」署押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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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