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98號
TCDM,109,簡,109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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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呈諺


      羅子傑


      廖富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
第15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呈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子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富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呈諺、羅 子傑及廖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3 人被訴傷害、毀損及幫 助毀損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 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姚呈諺、羅子 傑及廖富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僅因被 告曾鈺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徐肇鈞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以和平途徑解決,被告姚呈諺另聯繫被告廖富祥及同案被告 游宙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由本院另行審 結)到場,另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即分別駕駛車輛



包圍並阻擋告訴人魏君翰車輛之行駛,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 道路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同時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給付應賠付之款項,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訴字卷第127 至134 、141 至143 、155 、157 頁)在卷可 證,另衡及被告3 人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暨被告3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廖富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念及被告 廖富祥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廖富祥緩刑之宣告(訴字卷第12 0 頁),足認被告廖富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被告姚呈諺羅子傑部分,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 定,就本案而言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故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曾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呈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子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富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宙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元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侑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荏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鈺翔徐肇鈞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8 年8 月 3 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門口碰面清償債務。徐肇 鈞找友人陳秉宏李業楓魏君翰一同前往,曾鈺翔則找姚



呈諺、羅子傑姚呈諺羅子傑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姚呈諺另通知廖富祥、游宙 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廖富祥游宙澄蔡元傑李侑承等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到場支援。嗣於當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徐肇鈞陳秉宏李業楓搭乘魏君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光榮國中,徐肇鈞等4 人於該處 等候一陣,仍未見曾鈺翔前來,魏君翰便駕駛A 車搭載徐肇 鈞、陳秉宏李業楓離開。斯時游宙澄姚呈諺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 車)搭載劉旭璋 前往光榮國中附近查看,並將A 車所在位置告知姚呈諺。嗣 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魏君翰駕駛A 車搭載徐肇鈞等人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本案案發地)時, 姚呈諺接獲游宙澄告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搭載曾鈺翔前往該處,羅子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B 車,廖富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黃元興(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跟在C 車後方,游宙澄騎乘E 車搭 載劉旭璋追隨D 車,一起前往本案案發地,劉旭璋並持姚呈 諺所提供之棍棒1 支到場。蔡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李侑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 車)搭載林荏伯,其等則先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 段路邊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本案案發地,李侑承並攜帶空 氣槍1 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到場。其後,姚呈諺、羅 子傑、廖富祥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姚呈諺駕駛B 車斜 停A 車之左前方,羅子傑則將C 車停放於A 車後方,廖富祥 將D 車停放於C 車後方,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共同以此 強暴之方式,迫使魏君翰將A 車停在該址路邊,妨害其行使 通行道路之權利。A 車遭攔下來後,姚呈諺羅子傑、曾鈺 翔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姚呈諺曾鈺翔分別由B 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分持榔頭、棍棒敲擊A 車前方擋 風玻璃、右前車頭,羅子傑則由C 車駕駛座下車,持棍棒敲 擊A 車後方玻璃、車門及行李箱,致A 車擋風玻璃、後座車 窗玻璃破裂、車頭、後座車門及行李廂蓋板金凹陷及烤漆脫 落,減損保護、隔絕、美觀之效用而損壞之。廖富祥、游宙 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等人則基於幫助毀損 之犯意而在旁助勢。姚呈諺另逾越毀損之犯意,基於傷害他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敲擊A 車擋風玻璃過程中,持榔頭往A



車駕駛座方向丟擲,致魏君翰受有左頸4*1 公分、左肩2*1 公分擦傷、全身多處酸痛等傷害。魏君翰見情況不對,不得 不以倒車碰撞C 車、D 車之方式,從該處加速駛離,並沿益 民路2 段、大明路行駛,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君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鈺翔、姚呈│1.被告曾鈺翔與證人徐肇鈞有債務糾│
│ │諺於警詢及偵查中│ 紛,雙方相約於上開時、地碰面之│
│ │之供述。 │ 事實。 │
│ │ │2.被告姚呈諺駕駛B 車搭載被告曾鈺│
│ │ │ 翔、被告羅子傑駕駛C 車,以上開│
│ │ │ 方式將A車攔下來之事實。 │
│ │ │3.被告曾鈺翔姚呈諺分持棍棒砸A │
│ │ │ 車玻璃之事實。 │
│ │ │4.被告姚呈諺砸持棍敲擊A 車玻璃的│
│ │ │ 過程中,棍棒敲到告訴人魏君翰左│
│ │ │ 肩之事實。 │
├──┼────────┼────────────────┤
│2 │被告羅子傑於警詢│1.被告姚呈諺找被告羅子傑於上開時│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間前往光榮國中之事實。 │
│ │ │2.被告羅子傑於上開時間,將C 車停│
│ │ │ 放於A 車後方,並持棍棒下車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駕駛A 車碰撞C 車後離開現│
│ │ │ 場之事實。 │
├──┼────────┼────────────────┤
│3 │被告廖富祥於警詢│1.被告姚呈諺邀被告廖富祥前往上開│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點,被告廖富祥駕駛D 車跟在B │
│ │ │ 車後方之事實。 │
│ │ │2.被告姚呈諺駕駛B 車將A 車攔下來│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駕駛A 車撞到C 車後,再推│
│ │ │ 撞D車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4 │被告蔡元傑、李侑│1.被告蔡元傑接到被告姚呈諺電話說│




│ │承、林荏伯於警詢│ 要去光榮國中,便找被告李侑承、│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荏伯一同前往之事實。 │
│ │ │2.被告蔡元傑騎乘F 車搭載不詳男子│
│ │ │ ,被告李侑承騎乘G 車搭載被告林│
│ │ │ 荏伯先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
│ │ │ 路邊集合,再一起前往本案案發地│
│ │ │ 之事實。 │
│ │ │3.被告蔡元傑於中興路2 段路邊集合│
│ │ │ 時,看到有機車騎士手拿棍棒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李侑承攜帶空氣槍1 把至上開│
│ │ │ 地點之事實。 │
│ │ │5.被告李侑承前往上開地點時,看到│
│ │ │ 1 輛黑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被一│
│ │ │ 前一後插著之事實。 │
├──┼────────┼────────────────┤
│5 │被告劉旭璋、游宙│1.被告游宙澄依被告姚呈諺指示,騎│
│ │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乘E 車搭載被告劉旭璋前往光榮國│
│ │之證述。 │ 中巡視有無可疑車輛,被告游宙澄
│ │ │ 、劉旭璋有看到1 輛黑色自用小客│
│ │ │ 車在該處徘徊,被告游宙澄將此事│
│ │ │ 回報給被告姚呈諺之事實。 │
│ │ │2.有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 │ │ 、地點,遭其他車輛從前方、後方│
│ │ │ 圍住,並遭一群人砸車之事實。 │
│ │ │3.被告姚呈諺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
│ │ │ 車之事實。 │
│ │ │4.被告姚呈諺拿1 支棍棒予被告劉旭
│ │ │ 璋攜帶到場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魏君│1.證人徐肇鈞與被告曾鈺翔有債務糾│
│ │翰、證人徐肇鈞、│ 紛,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之│
│ │李業楓陳秉宏於│ 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告訴人駕駛A 車搭載證人徐肇鈞、│
│ │述。 │ 李業楓陳秉宏於上開時間,行經│
│ │ │ 上開地點,遭B 車、C 車以上開方│
│ │ │ 式攔下來之事實。 │
│ │ │3.被告曾鈺翔姚呈諺從B 車下車,│
│ │ │ 分持榔頭、棍棒敲擊A 車,致A 車│
│ │ │ 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 │




│ │ │4.被告姚呈諺持榔頭敲擊A 車玻璃過│
│ │ │ 程中,直接將榔頭丟進車內砸到告│
│ │ │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7 │證人黃元興於警詢│告訴人駕駛A 車撞倒C 車後,再推撞│
│ │及偵查中之證述。│D 車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證人張先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先維、邱家丞、楊│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廖柏偉、證人│
│ │盛博及證人廖柏偉邱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卞勝綦於警詢及│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卞勝綦、證人楊盛
│ │偵查中之證述。 │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看│
│ │ │見有1 輛自用小客車被一群人砸之事│
│ │ │實。 │
├──┼────────┼────────────────┤
│9 │民宅監視器影像擷│1.A 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時,B 車、│
│ │圖照片2 份、告訴│ C 車、D 車尾隨於後。F 車、G 車│
│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隨後出現之事實。 │
│ │器影像擷圖照片2 │2.被告姚呈諺於上開時間駕駛駕駛B │
│ │份、本署檢察事務│ 車停在A 車前方,被告羅子傑駕駛│
│ │官勘驗報告、本署│ C 車停在A 車後方,被告廖富祥駕│
│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駛D 車停在C 車後方,以此方式將│
│ │1 份、益民路2 段│ A 車攔停之事實。 │
│ │181 巷口全景監視│3.被告姚呈諺曾鈺翔羅子傑下車│
│ │器畫面擷圖照片1 │ 分持棍棒敲擊A車之事實。 │
│ │份。 │4.A 車倒車撞至C 車,始從B 車旁切│
│ │ │ 出去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10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份。 │ │
├──┼────────┼────────────────┤
│11 │告訴人提供之車輛│A 車於上開時間遭人以榔頭敲擊而受│
│ │估價單1 份、車損│有上開車損之事實。 │
│ │照片10張、現場遺│ │
│ │留犯案工具照片2 │ │
│ │張。 │ │
├──┼────────┼────────────────┤
│12 │B車租賃契約1份。│被告姚呈諺於108 年7 月26日至案發│
│ │ │日止租賃B車之事實。 │




├──┼────────┼────────────────┤
│13 │車輛查詢資料4 份│1.C 車廠牌為福斯,車主為被告羅子│
│ │。 │ 傑配偶王渝涵之事實。 │
│ │ │2.E車車主為被告游宙澄之事實。 │
│ │ │3.F 車車主為被告蔡元傑胞弟蔡元富
│ │ │ 之事實。 │
├──┼────────┼────────────────┤
│14 │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姚呈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核被 告曾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核被 告羅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核被告廖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條第1 項、第354 條幫助損壞他人 物品罪嫌;核被告游宙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 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4 條幫助損壞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姚呈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 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呈 諺、羅子傑曾鈺翔,就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 富祥游宙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應允到場 支援、助勢,提供下手毀損A 車之被告姚呈諺曾鈺翔、羅 子傑心理上之助力,均係基於幫助損壞他人物品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並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姚呈諺所犯1 次傷害、1 次強制 之犯行,被告羅子傑所犯1 次強制、1 次損壞他人物品犯行 ,以及被告廖富祥所犯1 次強制、1 次幫助損壞他人物品犯 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游宙澄楊盛 博、張先維邱家丞蔡元傑李侑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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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