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貳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 古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說明㈠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㈡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85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18號
被 告 古宗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現經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古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烏日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三多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 複方軟膠囊2罐(總計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肩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襪子2雙即離去。嗣經店長 莊靖嘉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㈡古宗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汕頭小吃店內,持空酒 瓶(未扣案)敲擊潘榮進之頭部,致潘榮進受有頭部3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靖嘉、潘榮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靖嘉、潘榮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 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2張等 附卷可佐。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商品,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之空酒瓶,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危禁品,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 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