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53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7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2案經接續 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勝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 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顯然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另經臺東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較為薄弱,自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未予重複評價),另亦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等財產犯罪紀錄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心存僥倖,旋即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金額非少,並隨即逃匿而花用殆盡,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仍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從事泥水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委託 友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另竊得之些許零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物品 │
├──┼────────────────────┤
│1 │皮夾1只 │
├──┼────────────────────┤
│2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
├──┼────────────────────┤
│3 │現金人民幣1萬5000元 │
├──┼────────────────────┤
│4 │現金美金35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潘勝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7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達豐實業社之人力派遣人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被派遣工作之處,徒手 竊取賴玲珠放置於該處辦公室桌子左側第二抽屜內之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11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美金3500元及 些許零錢),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賴玲珠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勝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 被派遣到上開地址工作,當時係派遣另一個人過去該處工作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伊機車有借 給該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賴玲珠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耀輝、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達豐實業社之被告人事資料表、派工單、現場 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先為上開辯稱 ,然復自承:伊當時有被派遣到上開地址工作等語,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