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67號
TCDM,109,簡,106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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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KLIN BT SODIK REJ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236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UKLIN BT SODIK REJ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 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店內戒指1 枚,漠視被害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之戒指價值僅490 元,且 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9 、17 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從事看護工工作、智識程度為小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警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內之記載),其遭緝獲前為逃逸外勞,在山上工作, 收入無法維持每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戒指1 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21號
被 告 MUKLIN BT SODIK REJO(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66【西元1977】年2
月2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B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KLIN BT SODIK REJO(中文名:瑞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 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62室江秋怡所經 營之「愛不飾手流行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江秋怡所管領之戒指1 枚(價值新臺幣〈下同〉490 元 );得手後,將之刁握在其右手腕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步



出該店大門外,適為江秋怡之友人洪聰敏發現而上前攔阻,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MUKLIN BT SODIK REJ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 上開戒指1 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伊與友人「RIA 」一起去該處逛街,伊進入該店內時,以 為「RIA 」在伊身旁,後來伊在試戴戒指時,突然發現找不 到「RIA 」,因為怕「RIA 」路不熟會不見,所以忘記將戒 指放回原位就走出店外,伊沒有要偷該枚戒指的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起先在店內挑選商品盒內之戒指,前4 次試戴戒 指後,均有將戒指放回原處,然於第5 次試戴戒指時,仍將 戒指試戴在其左手指上,戴完後,卻將戒指取出並刁握在其 右手掌心之中,再以右手食指與拇指將商品盒蓋上,接著走 出店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本署檢察事務 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 場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 欲走出店外尋友,理應將手中挑選之戒指放回商品架上,待 覓得友人後,再返回店內購買該戒指,豈有以隱密之方式將 將該戒指刁握在手中後,旋轉身步出店外而未向櫃台處結帳 之理?由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江秋怡洪聰敏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是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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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