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
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豐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5行「這 二姊妹…」更正為「這二姐妹…」、第7行「這兩姊妹…」 更正為「這兩姐妹…」、最後增列「嗣經邱鈺芳於當日20時 35分、20時45分先後在上開臉書及LINE發現上開內容後報警 ,而查悉上情。」及補充「被告蘇豐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被 告用以供本案妨害名譽使用之電子用品,既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又考量該(等)電子用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 連結網路或包括通訊使用,並非專門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 本院認沒收該等電子用品過苛,且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48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蘇豐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華與邱鈺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邱麗蓉係邱鈺芳之胞妹 。蘇豐華與邱鈺芳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蘇豐華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某時,在其臉書名稱「 蘇豐華」之頁面上,張貼邱鈺芳與邱麗蓉之照片,並發表「 這二姊妹,住美濃!專們騙人錢,金光黨。請專傳注意」; 另於其line之動態頁面上,張貼邱鈺芳與邱麗蓉之照片,並 發表「這兩姊妹,他大姐專們(門)騙人錢住美濃,!請注意 」等語,足以毀損邱鈺芳與邱麗蓉之名譽。
二、案經邱鈺芳與邱麗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豐華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上開臉書及line貼 │
│ │述 │ 文為其所為之事實。 │
│ │ │2、坦承妨害告訴人邱麗蓉 │
│ │ │ 之名譽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及告訴人邱鈺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4 │被告臉書貼文、line動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息之畫面截圖 │ │
└──┴───────────┴────────────┘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者,應成立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 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告 訴人等人如何詐騙其錢財之具體事實,僅係謾罵行為,故應 成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接續在其臉書頁面及line動態訊息為上 開侮辱告訴人邱鈺芳之留言,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貼文 之1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邱鈺芳與邱麗蓉,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