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0
1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裕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 明被告詐得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撥款為其繳付新臺幣4 萬810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鄭裕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奇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樓「誠選良品企業社」,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8108元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時,向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支付,佯 稱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辦人員於 同日,撥打電話與鄭裕奇照會確認後,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約定鄭裕奇應自106年11月17日 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交4009元予 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豈料,鄭裕奇獲撥款而取得前開商品後 ,從未繳納分期款項,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催繳,均置 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委由邱漢欽、張介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裕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誠選良品企 業社」購買蘋果牌iPhone8智慧型手機時,向第一國際資融 公司申請貸款,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 手機下來,伊大哥鄭煒翰說要借用幾天,就借去用了,伊大 哥說會去繳分期付款,手機算是伊大哥送給伊的,惟其後翻 異前詞,改稱:是伊大哥鄭煒翰想買這支手機,伊大哥當時 在跑路,所以伊用自己名義買手機給伊大哥用云云,是被告 之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被告及其兄長鄭煒 翰後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張介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被告繳款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