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42號
TCDM,109,簡,104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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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15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徒手竊 取商品架上之台糖寡糖乳酸菌……」等語,應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該公司所有之台糖寡糖乳酸菌……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52 號卷宗第41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參見同上本院卷宗第 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然本院參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52號卷宗第4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5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5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犯後復已徵得被害人原諒,且被 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盧威宏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 字第2152號卷宗第42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被告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35號
被 告 陳寶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崇德店)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台糖寡糖乳酸菌1 盒、高坑原味牛肉 乾1 包、露得清絕白晶透水凝霜1 瓶、專科滋潤型美肌水1 瓶、凡士林水感亮白修護潤膚露1 罐(總計價值新臺幣1642 元)得手,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黑色袋子內,僅至櫃檯 結帳家福冷凍高麗菜水餃1 包及美國進口棒腿1 盒,即欲離 去。嗣經家樂福崇德店安全課助理盧威宏發現而將其攔阻, 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陳寶如竊得之商品(均 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如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原本伊是把 全部的東西放在伊自己的包包裡,結帳時伊想要去尿尿,所 以伊只結一部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威 宏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家樂福崇德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上開被告竊得商 品照片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佐。又被 告雖於本署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係辯稱:因為 伊的精神狀況不佳,今日外出時忘了服藥,所以才會一時恍 神云云,前後辯詞不一,且所辯情節顯然與常理相悖,足見 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盧威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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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