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宏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7行「108年7月30日上午」更正為「108年7月某日某時許 」;倒數第5行「同日」更正為「108年7月30日」,補充被 告蕭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 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 人遭詐騙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卷第21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