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15號
TCDM,109,簡,101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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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良


      田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88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岳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潘致良被 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承洧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致良田岳文2 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致良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田岳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潘致良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 民國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7 年1 月28日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潘致良所犯前案類型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該罪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因酒後細故而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均不相同,且被告潘致良於前案假釋出監至本案行為 時,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因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 予本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均僅因酒後細故,竟分別恐嚇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潘致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中司偵移調字 第366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庭呈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見偵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頁),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 人雖分持刀械及雨傘恐嚇或強制告訴人,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雨傘本為日常使用之器具,刀械並經 被告田岳文當場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 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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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