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359 號、第3218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 年度訴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犯罪之目的,成為犯罪者逃避追緝而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妨 害風化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當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流入同屬陳嘉霖、劉彥 銘、周建盛、凌子玲等人組成,設立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7樓之7 、10、23及31室之應召站成員「小林」 手上。「小林」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做為聯絡工具 ,用於通知周建盛前往上址應召站打掃(陳嘉霖、劉彥銘、 周建盛及凌子玲妨害風化部分,均另結)。乙○○即以此方 式幫助陳嘉霖、劉彥銘、周建盛、凌子玲及「小林」等人遂 行妨害風化之犯行(無證據證明乙○○為該應召站內部成員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建盛於警詢指訴「小林」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通知伊前往上址應召站打掃等語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及證人周建盛手機通話紀錄 擷圖1 幀在卷可稽(見偵22359 號卷第101 頁;偵32184 號 卷第81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倘非供作不法犯 罪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名義辦理之必要,而參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自陳其因販賣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係為貪圖 獲取報酬而隨意交付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 容任他人可能以之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輾轉交付陳嘉霖所屬之應召站成員 「小林」使用,雖使該應召站業者得以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媒介他人進行性交易,惟被 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容留、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陳嘉霖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抑或被告有何參與容留性 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 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非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12月18 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不法犯罪之工 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應召站集團使用,使應 召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SIM 卡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治安, 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非實際從事媒介性交犯行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109 年8 月 27日訊問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上 開門號SIM 卡而獲得300 元之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為300 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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