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10號
TCDM,109,簡,101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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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泰與陳秀慧(已歿)為舊識,陳秀慧因生活及投資朋友 生意,急需用錢,乃向王志泰接洽借款,王志泰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陳秀慧。陳秀慧因無力清償借款,且仍有繼續借款之 需求,王志泰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起,就本金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部分向陳秀慧收取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天 一期,每1萬元收取月息500元(即週年利率60%),每月利 息共9千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109年5月1日上午8時9分許,陳秀慧因不堪長期支付重利之 壓力,自殺身亡,迄至其自殺身亡為止,共給付利息10萬元 予王志泰,因陳秀慧配偶林正國翻閱陳秀慧遺書,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志泰以每1萬元收取月息500元,相當於年利率 60%,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 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 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 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 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該利率遠高於依其 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被害人陳秀慧仍甘願繳納高額利息, 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



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 息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足認被害人向被告 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 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王志泰向被害人多次收取重利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 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且高額利率常肇致債 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 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並考量本件被告貸放年 利率達60%,合計收取利息10萬元,被害人事後因無力還款 而自殺身亡,綜合其所生危害與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被害人所收 取之利息為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5頁),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1日起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5萬元 │
│ │至107年8月15日│路6段323號「7-11│ │
│ │前 │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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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8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
│ 3 │107年9月1日 │同上 │2萬元 │
├──┼───────┼────────┼────────┤
│ 4 │107年9月13日 │同上 │2萬5000元 │
├──┼───────┼────────┼────────┤
│ 5 │107年9月15日 │同上 │3萬元 │
├──┼───────┼────────┼────────┤
│ 6 │107年9月29日 │同上 │1萬5000元 │
├──┼───────┼────────┼────────┤
│ 7 │107年10月11日 │同上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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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0月23日 │同上 │3萬元 │
├──┼───────┼────────┼────────┤
│ 9 │107年10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




│ 10 │107年12月9日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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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2月25日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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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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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