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5號
TCDM,109,簡,1005,2020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豪



      陳順發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6
9),被告劉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被告陳順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森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順發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之「由簡清峰出資擔任地下錢莊之 幕後放款金主」,應更正為「由簡清峰出資擔任放款金主」 ;犯罪事實一第28行至第29行之「陳順發並因此分得1萬元 利潤、劉森豪並因此分得2萬5000元之利潤」,應更正為「 陳順發並因此分得2萬元利潤、劉森豪並因此分得2萬9800元 之利潤」;犯罪事實一第38行、第44行、第45行及犯罪事實 二之「賴志銘」,均應更正為「陳志銘」。
(二)應適用之法條(三)第3行「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
(三)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 告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第 294頁至第2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森豪陳順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清峰就上開重利罪,彼此間具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 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 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賴慈雯雖自107年10月至 12月間,繳交3期共3萬元之利息予同案被告簡清峰(所涉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 於借款當下交付預扣之手續費予被告2人,然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簡清峰所為上開行為均為收取該借款之利息,且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係屬接續犯,而應論 以1罪。
(二)另被告陳順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10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3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陳順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順發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為幫助詐欺 取財,且被告陳順發於本案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與本案犯罪,在犯罪方式上雖有不同,然兩 者同屬財產性犯罪,且被告陳順發甫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半年,即再為本案重利犯罪,足認



被告陳順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告訴人陳志銘 、賴慈雯夫妻亟需用錢之際,與同案被告簡清峰共同貸以金 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渠等行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本案僅有告訴人陳志銘、賴慈雯夫妻向渠等借款1次, 較之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劉森豪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被告陳順發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偵 卷第43頁被告陳順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當時向告訴人陳志銘、賴慈雯夫妻收取手續 費4萬9800元,由被告陳順發取得其中2萬元,其餘則由被告 劉森豪取得,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 被告陳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283頁至第第284頁、第289頁)。是被告陳順發本案犯 罪所得為2萬元,而被告劉森豪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9800元。 至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志銘、賴慈雯夫妻成立調解,有本 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 載,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陳志銘、賴慈雯夫妻為任何損害 賠償,亦未歸還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陳志銘、賴慈 雯夫妻或同案被告簡清峰,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被告劉森豪陳順發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簡清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森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峰為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監獄管理員,為理 財增加業外收入,乃與從網路上認識之友人陳順發合作,由 簡清峰出資擔任地下錢莊之幕後放款金主、陳順發實際出面 放款並自行向借款者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一同向有借款需求 之人放款並收取重利。緣賴慈雯因其先生陳志銘之母親因病 常需就醫住院而需款孔急,乃於民國107年9月8、9日間某日



,透過陳志銘表哥馮宏朝之介紹,找上劉森豪為其介紹地下 錢莊貸款予賴慈雯劉森豪乃詢問陳順發可否借款給賴慈雯 並詢問利率為何,陳順發簡清峰確認後,轉知劉森豪放款 之月息為4%,劉森豪再轉知賴慈雯賴慈雯表示同意後,陳 順發最後將此事回報金主簡清峰簡清峰乃同意借款。簡清 峰、陳順發劉森豪3人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簡清 峰先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陳順發後,由陳順 發、劉森豪2人與賴慈雯、陳志銘夫妻相約見面,4人因而於 107年9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見 面並磋商借款事宜。陳順發劉森豪於現場見賴慈雯無借款 經驗,且在借款現場賴慈雯已向先生陳志銘表達不願意借高 利貸,係其先生陳志銘在現場一再勸說,賴慈雯才在無法理 性思考下輕率答應,陳順發劉森豪仍決定按原計劃貸予賴 慈雯金錢,而由陳順發簡清峰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交付予 賴慈雯,並與賴慈雯約定月息4%、分24期(即24個月)清償 ,每期支付1萬元利息及償還1萬0400元之本金(即每月支付 2萬0400元本息)、交款現場並預扣借款金額25%即5萬元手 續費之方式,由陳順發現場將20萬元交付予賴慈雯,以約定 借款總額25萬元計算,換算後約定之年息高達60.5%(計算 式:月息4%x12(月)+25%/2(借款時預扣之25%手續費,攤平 於2年借款期間平均計算)),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順發並因此分得1萬元利潤、劉森豪並因此分得2萬5000 元之利潤。賴慈雯並現場簽立借據及面額25萬元本票、並交 付自己名下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順發。嗣賴 慈雯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繳交3期共3萬元之利息予簡清峰 、以及借款當下所交付預扣之5萬元手續費、而共計繳交8萬 元之重利後,因每月薪資僅有3萬0015元,難以按月支付高 達2萬0400元之本利,而已無力再行償還。簡清峰於催款時 ,為求能繼續收取重利,竟單獨將原先普通重利之犯意升高 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至4時56 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eng」之帳號,接續傳送文 字訊息至賴慈雯之先生陳志銘之手機內,而向賴志銘、賴慈 雯夫妻恫以:「我不是不知道你工作跟住家在哪」、「我也 不怕你知道我在監獄上班,白的黑的多少是有認識的」、「 別逼我這筆錢也不要的時候,看誰會跟你收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而以暗示會透過自己於監獄擔任管理員之關係而認識 黑道之機會,找黑道以非法加害之方式,向賴慈雯及其先生 陳志銘討債,而以加害賴志銘賴慈雯身體、財產之方式恫 嚇賴志銘賴慈雯夫妻,而著手以恐嚇之方式欲繼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賴慈雯已無力再行支付重利,簡



清峰因而未能再行收取重利,其加重重利之犯行因而不遂。二、案經賴志銘賴慈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清峰於警詢│坦承上揭借款係由其擔任金主出資,透│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過被告陳順發出面放款予告訴人賴慈 │
│ │述 │雯,約定之月息為4%、事後並已收取3 │
│ │ │期之利息;伊並知悉被告陳順發會向借│
│ │ │款人收取手續費、通常是15%等情;並 │
│ │ │坦承上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Fneg之│
│ │ │帳號傳送之訊息均為伊所傳送,目的是│
│ │ │要談後續收款的事等情,惟矢口否認重│
│ │ │利、恐嚇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
│ │ │原本不知悉告訴人賴慈雯借款原因,事│
│ │ │後聽被告劉森豪陳順發說告訴人賴慈│
│ │ │雯借款,一部分是拿去還債,一部分是│
│ │ │開公司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在│
│ │ │做警詢的時候,說不知道告訴人賴慈雯
│ │ │借款的原因,但後來伊跟被告陳順發討│
│ │ │論後,被告陳順發說渠有跟伊說有說過│
│ │ │借款人是要開公司,伊才想說好像有提│
│ │ │到這件事云云。 │
├──┼────────┼─────────────────┤
│2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坦承上揭借款係被告簡清峰出資、由伊│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出面借錢給告訴人賴慈雯,伊借款當下│
│ │述、於本署偵查中│並有跟告訴人賴慈雯收手續費、代辦 │
│ │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費,月息4%及預扣費用都是被告簡清峰
│ │ │同意的,伊並因此分到1萬元利潤,事 │
│ │ │後告訴人賴慈雯有還了2期本利等情, │
│ │ │惟辯稱:依被告劉森豪轉述,告訴人他│
│ │ │們說借款的目的是要開公司租房子,公│
│ │ │司內資金不足,公司是做人力派遣等 │
│ │ │語。 │
├──┼────────┼─────────────────┤
│3 │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坦承上揭借款,係借款前2、3日,伊找│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順發介紹金主借錢給告訴人賴慈│




│ │述、於本署偵查中│雯,月息4%是借款前,被告陳順發告訴│
│ │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伊,伊再轉述給告訴人賴慈雯他們的;│
│ │ │借款現場有預扣介紹費5萬元,告訴人 │
│ │ │賴慈雯實拿20萬元,介紹費伊分得約2 │
│ │ │萬5000元;借款當下告訴人賴慈雯本來│
│ │ │不答應要借,認為利息太高,是告訴人│
│ │ │陳志銘一直勸說,告訴人賴慈雯當下才│
│ │ │借款的;告訴人賴慈雯沒有說借款的目│
│ │ │的,而告訴人陳志銘之前已欠很多人錢│
│ │ │等語。 │
├──┼────────┼─────────────────┤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慈│證稱上揭借款經過及細節,並證稱:伊│
│ │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是因為婆婆住院需要用錢,逼不得已才│
│ │查中之證述 │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在本案之前,不曾│
│ │ │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伊沒有跟被告等人│
│ │ │說是要開公司或投資公司才借錢的等 │
│ │ │情。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證稱上揭借款經過及細節,並證稱:告│
│ │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訴人賴慈雯借款是因為伊母親住院所 │
│ │查中之證述 │需,伊曾跟伊表哥說借款是要投資公 │
│ │ │司,這是伊說的借款理由,但伊沒有跟│
│ │ │被告陳順發劉森豪這樣說;伊之前有│
│ │ │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過錢1次,但並沒有 │
│ │ │讓太太即告訴人賴慈雯出面借款等情。│
├──┼────────┼─────────────────┤
│6 │證人馮宏朝於警詢│伊與告訴人要合資成立唐堡公司,告訴│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人陳志銘跟伊說借款是要入股伊出資成│
│ │述 │立的唐堡公司;告訴人陳志銘是要入股│
│ │ │15萬元,後來也確實有入股15萬元,告│
│ │ │訴人賴慈雯則沒有要入股;本案借款25│
│ │ │萬元,其餘的錢是要花去何處,伊不清│
│ │ │楚;告訴人陳志銘的媽媽,在借款那陣│
│ │ │子有住院,是老人病,吃不下暴瘦,常│
│ │ │常送急診,每次住院幾天就回來等語。│
├──┼────────┼─────────────────┤
│7 │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簡清峰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
│ │及訊息翻拍照片 │陳志銘,要求渠等繼續支付本利之事 │
│ │(見偵卷第85頁至│實。 │
│ │第93頁) │ │




├──┼────────┼─────────────────┤
│8 │借款借據、借款合│被告3人上揭放款之月息為4%,並向告 │
│ │約書(見偵卷第15│訴人賴慈雯收取借款人之本票、存摺、│
│ │3頁至第159頁)、│提款卡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108年度司票字第1│ │
│ │279號本票裁定( │ │
│ │見偵卷第95頁至第│ │
│ │96頁) │ │
├──┼────────┼─────────────────┤
│9 │扣案之告訴人賴慈│被告簡清峰提出上揭告訴人賴慈雯交付│
│ │雯申辦之存摺、提│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扣押,足認被告│
│ │款卡 │簡清峰確係本案幕後放款之金主;及告│
│ │ │訴人賴慈雯每月匯入該薪轉帳戶之薪資│
│ │ │僅有3萬0015元,顯難以額外負擔每月2│
│ │ │萬0400元之本利債務,當初其借款行為│
│ │ │顯非理性之行為, 佐證借款時應有輕 │
│ │ │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 │
│ │ │ │
└──┴────────┴─────────────────┘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賴慈雯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稱自己是因為婆婆生病需要用錢、之前均無向 地下錢莊借款的經驗等情,核與證人馮宏朝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顯見借款人係處於急迫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 3人借款;復由被告劉森豪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借款當下 告訴人賴慈雯本來是不答應,她認為本金加利息太高,我有 請他們想清楚,後來告訴人賴慈雯在告訴人陳志銘一直勸說 下就借款了」等語,顯見告訴人賴慈雯實際上不希望向地下 錢莊借重利,係於借款當時在他人「一直勸說」下才勉強答 應,借款人決定借款之過程,並非經過理性思考,而有輕率 借款之情事。被告3人雖辯稱告訴人賴慈雯於借款時稱是要 開公司才借款,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等語,然此情為告訴人 賴慈雯所否認,且被告簡清峰於警詢中原先陳稱不知悉告訴 人賴慈雯借款之目的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做完警詢筆錄 後,事後伊與被告陳順發討論本案,伊才想到被告陳順發一 開始有跟伊說告訴人賴慈雯借款是為了開公司云云,顯係事 後與同案被告討論後臨訟產出之辯解,事後翻供內容之可信 度不高;而縱使告訴人陳志銘聯絡被告等人借款時,有向部 分被告表示是要經營公司之用等情,然衡情人力仲介公司並 非可獲暴利之行業,實難期待1年內能合理賺錢超過投資款



60%之利潤,而能填補本件借款所需支付之重利,此觀證人 馮宏朝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他們借款25萬元,約定 的利率卻有年息50-60%,唐堡公司會賺那麼多錢嗎?)我們 當時沒有預期唐堡公司可以賺那麼多錢」等語自明。綜上, 縱使被告3人借款時有聽聞告訴人賴慈雯借款之目的是為了 讓先生經營公司所用等情,然其等既然於放款時,約定要向 告訴人賴慈雯收取高達60.5%之極高年息,主觀上亦顯難認 為告訴人賴慈雯借重利之決定過程,係經理性考量後為了投 資公司所用,主觀上顯不可能誤認告訴人賴慈雯借款非出於 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不能阻卻被告3人之不法犯意。綜 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被告簡清峰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嫌。被告3人所涉普通重利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簡清峰犯普通重利罪既遂後,犯意升高並著手於加重重利 之犯行,在前之普通重利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加重重利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對被告簡清峰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 嫌。被告陳順發劉森豪2人,就加重重利罪部分,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普通重利罪論處。而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被告簡清峰上揭加重 重利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屬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二)未遂:被告簡清峰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行而不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陳順發累犯加重:被告陳順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為累犯;審酌被告陳順發構 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已有2起詐欺案件先後執行完 畢,本案案由雖不同,然仍為獲取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 性質相似,而有3度再犯財產犯罪之情事;且其於前1次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過半年期間後就再犯本 案,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順發加重其刑。(四)請審酌被告簡清峰為現職公務員,經營投機事業本屬違 法,本案竟更以犯罪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收重利;且其 催收重利之方式,竟係利用自己在監獄任職、平時受國家 之託管理受刑人之名目,假借自己「因此認識黑道兄弟」 而對外狐假虎威,向無法負擔重利之人暗示可能為不法之



加害,使其他占絕大多數清廉自持之監所管理所一同被其 行為污名化,犯罪情節非輕,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簡清峰收取之利息3萬元、被告陳順 發分得之1萬元利潤、被告劉森豪分得之2萬5000元利潤, 均為其等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