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昇
賴世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4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朱文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巿東區自強街12號之住處,因聽聞賴世富(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盟昇、吳昌樺 、賴世杰、廖才虎(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3 人所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賴世富位 於臺中巿東區力行路31號住處飲酒、聊天之聲量過大,遂至 賴世富上開住處,要求賴世富等人放低音量,賴世富、陳盟 昇、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等人遂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 ,走出賴世富上開住處外,在馬路邊與朱文章發生爭執,而 陳盟昇可預見其動手用力向前推開朱文章,極容易使朱文章 向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縱若朱文章因此倒地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以雙手用力往前推向朱文章之身 體,致使朱文章之身體因受力而向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 挫傷、左肩挫傷、左胸部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後朱文章 之妻唐美蘭聽聞聲響後,發現朱文章倒在馬路上,遂於同日 凌晨1 時49分許,將朱文章攙扶返回住處。朱文章因心有不 甘,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再前往賴世富上開住處,欲與 賴世富等人理論,唐美蘭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亦跟隨在 後至賴世富上開住處,期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賴世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朱文章恫嚇稱:「你在鄉下住那 裏我都知道,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在一旁之陳盟 昇聽聞後,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附合對朱文 章恫嚇稱:「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賴世富、陳盟昇 即分別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朱文章,使朱文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文章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0、52、168 至174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盟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動手推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2 頁);另訊據被告賴世富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 。惟查:
㈠上開傷害、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文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並據證人 唐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朱文章的配偶,108 年 2 月27日凌晨1 點43分伊先生倒在馬路上這件事,是伊從鐵 門的門縫看到外面有人躺著,出去看才發現伊先生倒在地上
,伊不知道伊先生為何倒在地上,是聽到很吵的聲音才起來 看,從鐵門的門縫看到時他已經倒在地上,伊就到他旁邊把 他扶起,當時可能是撞到頭,搖不起來,他的手機和口袋裡 面的東西都噴在馬路上,伊搖他搖不起來,當時很晚了找不 到人,伊先去把他的東西撿回來,再硬把他拖回住處,伊把 他扶進去之後,他摸一下頭說這應該是隔壁的對他怎樣,可 能撞擊力蠻重的,他也說不清楚,他的記憶應該是有人欺負 他,他就跑出去,伊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伊怕他危險就趕 快追出去,最後他去隔壁賴世富家,賴世富他們就大小聲, 他們有5 個人,其中3 個人要把伊先生拉進去,在拉扯的時 候,賴世富說他知道我們鄉下在哪裡,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 去,陳盟昇也有附和賴世富的話,講完之後伊就趕快帶伊先 生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互核證人唐美蘭 上開所證述其見聞之情節與告訴人朱文章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告訴人案發當天穿 著之衣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95至99、105 至137 頁、108 年度他字 第2563號卷第11至79頁),足見告訴人朱文章上開所述應非 虛妄,自堪採信。
㈡又依警卷第109 、111 頁照片編號6 、7 、8 號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盟昇原係雙腳平行站立,之後 左腳向前、右腳在後,身體向前傾呈箭步狀,雙手往前推向 告訴人朱文章之身體,之後右腳向前與左腳平行後,告訴人 朱文章隨即向後倒在地上,呈仰躺狀,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陳盟昇身體向前傾呈箭步狀出手往前推時,告 訴人朱文章隨即向後倒在地上,顯然被告陳盟昇應有用力向 前推,才致使告訴人朱文章之身體因受力而立即向後倒地, 並非如被告陳盟昇上開所辯沒有動手推告訴人朱文章云云, 亦非如被告陳盟昇於偵查中所辯拿手去撥開告訴人朱文章, 告訴人朱文章就倒地云云。再依警卷第113 至117 頁照片編 號9 至1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朱文章 呈仰躺狀倒在地上後,被告陳盟昇隨即離開而置之不理,並 無上前察看告訴人朱文章身體之狀況,直至證人唐美蘭出現 ,才攙扶告訴人朱文章離開,足見被告陳盟昇主觀上顯具有 縱若告訴人朱文章因此倒地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陳盟昇、賴世富與告訴人朱文章起口角爭執後,被告賴世 富隨即對告訴人朱文章恫嚇稱:「你在鄉下住那裏我都知道 ,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在一旁之被告陳盟昇聽聞 後,亦出言附合對告訴人朱文章恫嚇稱:「要讓你生意做不 下去」等語,顯見被告陳盟昇、賴世富此舉確分別有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朱文章,致使告訴人朱文章心生畏懼無 訛。
㈣至於證人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盟昇沒有傷害告訴人朱文章,也沒有聽 到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對告訴人朱文章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 (見警卷第71、79、89頁、108 年度偵字第19012 號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73、76、77、81、85、86頁),然證人吳 昌樺、賴世杰、廖才虎與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均係朋友關係 ,且證人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3 人亦經告訴人朱文章提 告涉犯傷害罪嫌,足見證人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上開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盟昇、賴世富之詞或為脫免自身刑責所 為之證述,自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前開空言所辯,顯均係卸飾 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盟昇上開傷害、 恐嚇之犯行及被告賴世富上開恐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盟昇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 利於被告陳盟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另被告陳盟昇、賴世富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亦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三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九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盟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世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陳盟昇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盟昇、賴世富2 人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恐嚇告訴人朱文 章,使告訴人朱文章受有身體之傷害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朱文章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朱文章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朱文章所受之傷害程度及 被告陳盟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夜間部肄業、現做路邊攤 工作、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家裡有父母、 2 個小孩需要照顧撫養;被告賴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二專 夜間部肄業、現做自動控制工作、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家 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盟昇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