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懷親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友人與劉 瓊臨結識。詎陳懷親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懷親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晚間,借宿劉瓊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1 室租屋處時,因發現 劉瓊臨所有之手機內存有重要隱私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向劉瓊臨表示有急事 救朋友云云,而向劉瓊臨借用手機、相機、充電線、行動 電源等物品,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4 時許,將該等物 品攜離劉瓊臨之租屋處後,旋即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瓊臨恫以:如不在3 分鐘內匯款,則 不寄還手機等語,致劉瓊臨心生畏懼,遂於106 年10月10 日晚間9 時33分許,依陳懷親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指定之陳懷親母親王莉宇申辦 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內而得逞。
(二)陳懷親明知依其斯時之經濟狀況,已無力償還借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瓊臨佯稱:急需現款保人,會提供 擔保云云,致劉瓊臨陷於錯誤,依陳懷親指示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將13,000元匯入指定之前開新 竹一信帳戶內。
(三)嗣陳懷親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又於106 年10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 6 分許,以LINE聯繫劉瓊臨,詐稱:因要繳納法院罰金而需 借款,否則即會入監執行,可提供手錶1 支作為擔保,及 簽立借據為憑,翌日早上罰金繳納完畢後會出具收據云云 ,並傳送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致劉瓊臨再度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6 年10月12日凌晨18分至19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共50,000元至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嗣因陳 懷親未依約簽立借據,且未如期還款,劉瓊臨始悉受騙。(四)陳懷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友人,在 得知劉瓊臨手機內存放重要隱私照片後,竟與陳懷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大哥」於106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我前天剛被抓交保出來的我希望你能支援我本錢拿貨做 生意還你,如果你要我去關也沒關係我最不怕的就是關, 但是我也一定拉你當墊被(按應為「背」之誤)毀了你一 生,自己知道你手機裡有多少不堪入目的照片跟影片,我 會拿去你醫院跟家裡,別逼我劉醫師大家好好配合才會雙 贏,你家人的電話我也有你哪裡上班我也知道,我希望你 能馬上匯10萬到我新竹一信的帳戶給我當本錢,不然你哪 (按應為「那」之誤)些照片跟影片全醫院跟家人都會看 到」等文字訊息恫嚇劉瓊臨(起訴書所記載106 年10月14 日下午5 時48分之時點,係陳懷親或「大哥」第2 次傳送 上開相同訊息之時間),劉瓊臨恐其隱私照片遭流出而心 生畏懼,遂於106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33分至40分許,陸 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 4 筆合計100,000 元至王莉宇之新竹一信帳戶內,復由陳懷 親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大哥」。嗣陳懷親遲不將上開手 機、相機等物品歸還,劉瓊臨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瓊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至73、147 至15 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6 、15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瓊臨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偵一卷第16至17頁反面、66至67頁、偵二卷75至 79頁、偵三卷第第75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 20至23、40至41、49、51至5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至39、42至48、5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 卷第55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5 月10日新一信社 字第263 號函暨檢附之王莉宇新竹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銀行帳戶新臺 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偵二卷第85至223 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二卷 第225 至229 頁)、宅急便托運單(偵二卷第229 頁)、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二卷第239 至295 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 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 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 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
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 ,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 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不歸還告訴人手機、流出手機內照片 等事要脅,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已影響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自由甚明,自屬恐嚇範疇無 疑。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 犯各罪,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各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犯行,各具獨立性而可明確區分,要難認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前開所犯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恐嚇取 財罪,及犯罪事實(二)、(三)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等二 部分,係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故應屬接續犯而各應 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與「大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為牟 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數次以不歸還告訴人出 借之手機、相機、充電線等物品為由恫嚇要脅,復以羅織 編造須繳付保釋金、繳納罰金等虛偽事由訛詐告訴人,使 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 財產損失,犯罪手段惡劣,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 念偏差;另衡以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恐嚇得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前科紛繁,素行難認良好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亦未將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歸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所為誠非可取,實值非難 ;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迄至審理時始坦認過錯,且未於本院所訂審理期日遵期到 庭,嗣因入監服刑後始行到案,雖非毫無悔悟之心,惟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 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擔 任打石工、日薪1,000 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卷第152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 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因受被告以不歸還告訴人手 機為由加以恫嚇,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新竹一信帳戶;另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轉帳13,0 00元、50,000元,該等款項俱由被告做個人花費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 至 147 頁),自皆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固曾匯款100,000 元至 王莉宇申設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伊將100,000 元領出後即全數交予「大哥 」,告訴人也認識「大哥」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本 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乃係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認識被告,且與被告認識不久,僅見過幾次 面等語(偵一卷第17頁反面、偵二卷第76至77頁),另參 以告訴人亦曾於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那你的那個哥哥呢 」,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5頁)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況本院以證人身分2 次傳 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皆無故未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刑事報到單存卷足佐,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仍對此筆100,000 元款項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