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號
TCDM,109,易,2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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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律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2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律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蒲律熒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15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晴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 晴雪」)聯繫,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報酬,並依暱稱「鄭晴雪」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107 年1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店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寄交與暱稱「鄭晴雪」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為林煥發之友人楊 德生,致電予林煥發並佯稱:因借款周轉云云,致林煥發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匯款10萬元至蒲律熒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㈡於107 年11月23日晚上9 時6 分許,假冒為「米蘭購物網」 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傅毓婷並佯稱:因其先前 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 云,致傅毓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 11月23日晚上10時2 分許,匯款2 萬9989元至蒲律熒上開彰 銀帳戶內。
㈢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假冒為「玉如阿姨內衣—中



壢門市」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李佳陵並佯稱:因其 先前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李 佳陵陷於錯誤,遂先後依指示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2 分及下午5 時許,各匯款2 萬9123元、2 萬8895元至蒲律熒 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嗣因林煥發傅毓婷李佳陵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發傅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 另經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蒲律熒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 頁),核與告訴人林煥發傅毓婷李佳陵各於警詢 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0251 號偵卷第35至39頁、第32 393 號偵卷第97至101 、113 至119 頁),並有被告與暱稱 「鄭晴雪」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張、交貨便服務單及確 認明細照片2 張、告訴人李佳陵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 3 月18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20202 號函檢送蒲律熒臺企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提出銀行存摺、金融卡 及暱稱「鄭晴雪」社群軟體翻拍照片11張、彰化商業銀行10 8 年7 月9 日彰豐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彰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7 月9 日中業 執字第1080021183號函文檢送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煥發匯款回條各1 份、「楊德生」對話 提供蒲律熒帳戶資料及通聯紀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見第30251 號偵卷第19至31、43、53、57、63至65頁、



第32393 號偵卷第61至91、123 、129 至135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 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林煥發傅毓婷李佳陵實施 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取得帳戶之詐欺者向告訴人林煥發傅毓婷李佳陵詐取 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上述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欺犯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 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上開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各蒙受上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先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傅毓婷李佳陵達成調解並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告訴人林煥發經通知後未至本院參與調解 ,故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7 至119 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已分別 與告訴人李佳陵傅毓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且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 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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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