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86號
TCDM,109,易,2286,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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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秀芬於民國108 年11月 7 日下午5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蘇俊安所借得之牌照號碼 NBN-3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新桃 花源橋」上時,因與告訴人賴秋吉駕駛之牌照號碼AHQ-799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 手豎起中指,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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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