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92號
TCDM,109,易,2192,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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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杉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1830、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杉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泰國料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306巷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 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㈡109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4月20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



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 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 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 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 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 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4日17時許、4月20日17時20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前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2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7日、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0 9年4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4月20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則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為求程 序之經濟,爰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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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