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54號
TCDM,109,易,205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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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仁化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4 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大頭家厝福德宮,見四處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宮旁 之竹竿1 支,踰越已閉鎖鐵門之柵欄縫隙,伸長至神像處而 勾取土地公、土地婆神像上懸掛之金牌2 面,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仁化所竊得之前述 金牌2 面(業經該宮主任委員鄭朝元具狀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仁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鄭朝元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 拍照片16張、採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本案之 柵欄,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屬安全設備,是被告以 竹竿踰越柵欄,使該柵欄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此部分 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 ,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 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竊贓物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微;自承學歷為國小 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牌2 面,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已返還被害人,此有上開保管單在卷可參,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竹竿1 支,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亦不予以 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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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