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69號
TCDM,109,易,196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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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庭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峰牌香菸柒條、七星牌香菸伍拾條、大衛牌香菸拾貳條、監視器及路由器各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庭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凌晨,騎乘其不知情母親吳麗 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為陳臆如( 原名陳佳秀) 所經營之 「創四季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已收攤無人看顧,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在該 檳榔攤後方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毀壞檳榔攤後方用以與外界阻絕而屬 安全設備之鐵皮屋浪板,再爬行進入店內,竊取該店內之峰 牌香菸7條、七星牌香菸50條、大衛牌香菸12條、監視器及 路由器各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臆 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 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榮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臆 如、證人吳麗梅時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 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 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竊物品 價值非微;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版模工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峰牌香菸7 條、七星牌香菸50條、 大衛牌香菸12條、監視器及路由器各1 台,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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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