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路三十四號巨東實業社負責人,明知SAEN- -KHAM.SAMAN,JANPHROMMA.THANETSAK,RODJUI.PRAMUAN 等三人,均係他人所申 請聘僱而逃離原工作處所,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竟因承 包冠駿科技有限公司自動線從事螢幕製作測試代工欠缺員工,自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中旬起,僱用SAENKHAM.SAMAN,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僱用JANPHROMMA.TH- -ANETSAK及RODJUI.PRAMUAN在前開實業社從事映象管加工、搬運、包裝等工作, 每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二十時許,在湖口工業區○○○路上為警查獲JANPHROMMA.THANETSAK及ROD- -JUI.PRAMUAN二名外籍勞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復在桃園縣楊梅鎮○ ○里○○路上為警查獲SAENKHAM.SAMAN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坦承僱用JANPHROMMA.THANETSAK,RODJUI.PRAMUAN二人,雖 否認僱用SAENKHAM.SAMAN,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外籍勞工SAENKHAM.SAMAN, JANPHROMMA.THANETSAK,RODJUI.PRAMUAN在警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冠 駿科技有限公司會計駱秀寬證述情節相符,況SAENKHAM.SAMAN與被告並無怨 隙,且對其工作地點在巨東實業社乙節,確能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有照片 六幀附卷可稽,益徵其應無誣攀指述可能,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2、此外,復有外僑居留口卡及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二紙、居留外僑 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四三一八七 號函、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0九二號、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 六0五一號函及其附表在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 錄:
論罪科刑法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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