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誠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6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范誠文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黃思雅、周金英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范誠文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而向黃思雅、周金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黃思雅、周金英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思雅、周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誠文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 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3 年多,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提 款卡遺失,密碼是申辦時就寫在提款卡上,存摺、印章都還 在,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 56頁)。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除經被告 供承在卷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基 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思雅、周金 英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不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 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之記載(見警卷第31頁),被告係於109 年3 月30 日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帳戶餘額剩3 元,則被告既然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即有短期內不再使用上開帳戶之意,理應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妥適放置,豈有將提款卡任意置放而遺失之理,是被 告上開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乙節,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 ⑵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能 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 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 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 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 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 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妥適放置 ,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 ,並將之與提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 人,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而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是135789等 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提款卡密 碼是135789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迄至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還能清楚記憶該組密碼,顯見該組密碼並不難記 憶,應無遺忘之可能。又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 他人盜用,若逕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 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縱使擔心遺忘密碼數字,亦可使 用提醒語提醒自己,實無需大費周章地將密碼數字直接書寫 在提款卡上,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⑶再者,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 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 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 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 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受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於匯款當日或翌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 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 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詐騙時,已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 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 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 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范誠 文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施以詐術,致 使上開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 別向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黃思雅、周金英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做餐飲業、收入約3 萬多元 、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否認犯罪 ,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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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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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思雅│黃思雅見詐欺集團在│黃思雅分別於109 年4 │①告訴人黃思雅於警詢之指│
│ │ │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 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 │ │資訊,即與暱稱「陳│及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 │ │淑珍」之詐欺集團成│,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警卷P45-48、59)。 │
│ │ │員加LINE,聯絡貸款│路1 段36號之全家便利│②被告范誠文之中國信託銀│
│ │ │事宜,並要求黃思雅│超商內,以超商內之自│ 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
│ │ │支付代辦費11,000元│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卷P31)。 │
│ │ │及保證金5,000 元云│分別匯款11,000元、5,│③告訴人黃思雅提出之通訊│
│ │ │云,致黃思雅不疑有│000 元至范誠文上開中│ 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
│ │ │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警卷P61-63)。 │
│ │ │對方指示匯款。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 │ │ │ │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
│ │ │ │ │ 卷P49-50、55、57、65、│
│ │ │ │ │ 67)。 │
├──┼───┼─────────┼──────────┼────────────┤
│ 2 │周金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周金英於109 年4 月7 │①告訴人周金英於警詢之指│
│ │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 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 │許,假冒係周金英之│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郵│ 款申請書1 張、郵局存摺│
│ │ │表弟撥打電話予周金│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 封面、內頁影本1份(警 │
│ │ │英,佯稱:急需用錢│式,匯款200,000 元至│ 卷P75-78、82之1 、87、│
│ │ │,需要借款云云,致│范誠文上開中國信託銀│ 89)。 │
│ │ │周金英不疑有他而陷│行帳戶內。 │②被告范誠文之中國信託銀│
│ │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 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
│ │ │示匯款。 │ │ 卷P31)。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 │ │ │ │ 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P7│
│ │ │ │ │ 8 之1-78之2 、79、81、│
│ │ │ │ │ 91、9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