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93號
TCDM,109,易,189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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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民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蔡文霖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2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蔡文霖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鈞民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文 霖、吳瑞田及被害人林朝鴻於警詢時之指證暨其報案資料( 如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兼職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對方表示以每帳戶1期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乙事,伊才因此受騙將自己上開2帳戶 及友人即少年廖○○(下稱廖姓少年)之郵局帳戶,在上開 時、地一起寄交予對方收受,伊亦係被害人,並未幫助詐欺 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所供認,而告訴人 蔡文霖吳瑞田及被害人林朝鴻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蔡文霖吳瑞田及被害人林朝鴻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 偵7487卷P61至63、P89至91、P77至81),並有告訴人蔡文 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訊軟體 LINE截圖4張、被害人林朝鴻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吳瑞田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2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郵 政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偵7487卷P71、P73、P75至76、P83、P101、P103至10 4、P107至113、P115至117),依此,固可認定被告寄交上 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該等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所取得,



並作為詐騙使用,但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原因仍多,尚不得 因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寄交帳戶資料。(二)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民眾均得輕易申設 銀行帳戶使用,不詳人士以一定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 自屬可疑,以及被告寄交帳戶後,放任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等 情事,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各種 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 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 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 依被告國中畢業,現年23歲,原從餐飲服務業,現待業中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情況(見偵7487卷P27、本院卷P88), 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可發現被告並無特別之智識、生活 經驗,可輕易查覺推斷他人所提租用帳戶之利誘條件,為屬 不法,是被告主觀上可否查覺推斷他人提出以租金租用帳戶 之條件並非合法,實有疑問。又依被告所提臉書兼職廣告照 片及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7487卷P127至152 ),顯示被告依臉書兼職廣告與對方自稱「陳蘇華」之人聯 絡,而對「陳蘇華」表示願以每帳戶1期5日租金5,000元之 代價,租用帳戶作為「幫助我們(自稱為台灣正大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各大合作公司合理避稅」使用乙事,提出「那這 樣會不會違法吧」、「那有辦法證明一下說妳是在台灣正大 聯合會計事務所上班嗎?」等質疑後,「陳蘇華」隨即佯稱 「當然不會違法」、「只是配合各大公司做帳避稅使用而已 」或「我們是做外包的哦,誰想做都可以的」等語,以取信 於被告,再經被告對對方改以「林玲」為聯絡人及節稅公司 名稱等情事,質疑「嗯沒就想問一下,為什麼突然換帳號跟 我聯繫,還有打過去怎不是陳小姐接的,是一個男的接的, 怕被騙,我朋友就說在打過去看看是不是林小姐接電話」或 「都查的到嗎?」、「你們公司」等語後,對方自稱「林玲 」之人即又佯稱「不是哦」、「會給你打電話的都經理?」 、「我們是客服」或「公司名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配合的公司不會告知你的,因為需要保密的」、「因為 是避稅使用」等語,以使被告卸下心防,其後,被告始於 108年8月22日依對方之指示寄交上開2帳戶及廖姓少年郵局 帳戶資料,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廖姓少年身分證照 片傳送予對方,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告知對方「○○ (即廖姓少年)他奶奶有匯21000進去跟妳們說一下(該筆 匯款亦遭詐欺集團盜領,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即移送併辦之警卷,下稱:警卷2】P57之廖姓少 年郵局帳戶明細)」、「我台灣企銀的戶頭也有留1000」、 「你們那時候說不會動戶頭的錢對吧」等語,又於108年8月 27至29日向對方請求先為給付第一期薪水(應係租金)以供 繳付胞弟學費,並於108年8月30日得知自己帳戶將被通報管 制乙事後,即向對方表示「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被通報管制 ,不是說正常?」等語,且電請對方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 回,及要求盡速給付薪水(應係租金),以供繳付胞弟學費 及自己房租,再於108年8月31日多次電聯對方而經對方推委 回應「處理好了我會通知你的」等語後,亦向對方表示「快 點」、「不然我要報警了」等語,且質疑「為什麼我打去會 計師事務所,他們說沒有」等語,並要求對方提供地址,表 示自己前往面交拿回帳戶資料及領取薪水(應係租金),於 同日下午3時許查詢自己帳戶資料,得知帳戶仍為管制帳戶 後,亦向對方表示「你們根本沒處理、到底」等語,之後, 多次電聯對方,對方均無回應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因受騙 才將自己帳戶及廖姓少年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乙情, 大致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況且,被告倘於寄交帳 戶資料時,已預見並容任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其豈會於寄 交帳戶資料後,尚告知對方自己帳戶存有1,000元及廖姓少 年郵局帳戶有匯款21,000元等情事,並要求對方不得動用, 且要求對方先為給付薪水(應係租金),更於發覺帳戶遭通 報管制等確切異常情事後,亦立即尋求取回帳戶資料,並持 續要求給付薪水(應係租金),以供繳付租金及學費?遑論 被告友人即廖姓少年郵局帳戶內之108年8月26日21,000元匯 款,於經被告告知該匯款乙事後,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是被告顯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誤信對方租用帳戶供 合理避稅使用之詐術,方寄交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廖姓少年於警詢時供證「我 聽我朋友林鈞民說有一個賺外快的工作,內容為大公司為了 規避稅務,向民眾租借存簿及提款卡,...,我便不疑有他 和我朋友林鈞民一起將我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 ...,事後對方就不讀不回我朋友林鈞民訊息,我們也沒有 拿到原先說好的錢」等語(見警卷2P19),亦核與被告所辯 因受騙才寄交帳戶資料乙情相符,且被告事後亦於108年9月 8日主動向警報案受騙寄交帳戶資料之情,有被告109年9月 8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7487 卷P23至26、P159至160),益徵被告所辯係因受騙寄交帳戶 資料乙情,為屬可信,實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情,但尚無法 證明被告於寄交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年偵字第15 、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P49至52)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詐欺集團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及廖姓少 年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詐使告訴人林春美、徐美玉、劉 建宏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為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 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 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款項及帳戶│
├──┼─────┼───────────┼──────────┤
│ 1 │蔡文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 │
│ │(告訴人)│26日中午12時41分許,假│21分許,臨櫃匯款12萬│
│ │ │冒告訴人蔡文霖友人王雯│元至被告申辦之前開臺│
│ │ │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文│灣企銀帳戶內。 │
│ │ │霖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 │
│ │ │,需向告訴人蔡文霖借錢│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 │
│ │ │之帳戶內。 │ │
├──┼─────┼───────────┼──────────┤
│ 2 │林朝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
│ │ │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假│53分許,臨櫃匯款22萬│
│ │ │冒被害人林朝鴻侄子兵維│元元至被告申辦之前開│
│ │ │哲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朝│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鴻佯稱:因急需資金兌現│ │
│ │ │支票,需向被害人林朝鴻│ │
│ │ │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林朝│ │
│ │ │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 │
├──┼─────┼───────────┼──────────┤
│ 3 │吳瑞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8年8月27日下午3時 │
│ │(告訴人)│27日下午1時36分許,假 │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 │ │冒告訴人吳瑞田友人巫振│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申 │
│ │ │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瑞│辦之前開臺灣企銀帳戶│
│ │ │田佯稱:因投資生意急需│內。 │
│ │ │資金周轉,需向告訴人吳│ │
│ │ │瑞田借錢云云,致告訴人│ │
│ │ │吳瑞田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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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