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89號
TCDM,109,易,188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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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祿見告訴人童文毅以手機拍攝路旁 違停車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鎮政路口處,公然以 閩南語略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童文毅,因認被告王百祿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百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童文毅調解成 立,告訴人童文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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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