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66號
TCDM,109,易,186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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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燊前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 國106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2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第 3648號、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7日20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7日1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有明文。又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三、經查:
(一)本案於109 年7 月14日經檢察官提供公訴而繫屬本院時, 被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且其於 警詢時陳報之居所亦為前揭戶籍地址,又被告並未在本院 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17頁)。 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內。
(二)被告未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施用毒品地點乙節加以訊問,



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地點係在彰 化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是亦無從依結果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
(三)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而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內,故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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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