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斌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6 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張駿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引擎未熄火、車門未上鎖,竟趁張駿献 下車搬運蛤蠣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張駿献所有 放置在車內置物籃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皮包1 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駕照、名片各1 張),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2,000 元,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皮包1 個(內含駕照、名片各1 張)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新建國市場廁所內 ,為他人拾獲而通知張駿献領回。
㈡於108 年11月8 日1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東區 復興東路與泉源街口前,見李忠原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李忠原所有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右 側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000 元花用殆盡。 ㈢於108 年12月8 日9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羅莉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羅莉蓁所有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之皮包1 個 (內含現金2 萬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
㈣於108 年9 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陳敬儀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敬儀所有放置車內 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及包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社團資料1 份及眼鏡 1 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 得款1,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斌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献、李忠原、陳敬儀、證人即被害人羅莉 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2 份、犯罪現場圖3 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4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斌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再度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其中竊得之IPHONE X行動電話 1 支,業經變賣得款2,0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及竊得之現金5 萬元,合計5 萬2,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ASUS行動電話1 支,業 經變賣得款1,0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 萬5,000 元、皮 包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其中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 業經變賣得款1,0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及竊 得之包包1 個、皮夾1 個、眼鏡1 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 個、駕照、名 片各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張駿献領回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駿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因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提款卡、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社團資料1 份,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可透過掛失、補 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㈠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㈡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㈢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㈣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及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眼鏡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