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01號
TCDM,109,易,180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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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宥明知其並無iPhone6S(32G)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間,以暱稱「jessie」加入手機通訊行同業之Line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嗣於108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陳勝宥見莊 子奇在系爭群組留言欲徵求iPhone6S(32G)手機之訊息後 ,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莊子奇,向其佯稱有4支其所需求之 手機可販賣,並於莊子奇表示有意購買後,再向莊子奇佯稱 其手上尚有5支同款手機可販賣,致莊子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購買,並於同日中 午12時、下午6時15分許、6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 元、2千元至陳勝宥不知情之友人洪素貞(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勝宥 旋請洪素貞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交付。嗣因莊子奇遲未收到 所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5頁、3257號偵卷第37至38 頁、本院卷第67、75頁),核與告訴人莊子奇、證人洪素貞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8、33至35、51至 53頁、3257號偵卷第35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臉書傑昇通信-文山政大店之臉書貼文、被告Line個人 頁面截圖(暱稱: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指認洪素貞洪素貞指認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洪素貞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洪素 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至19、27至31、37至 49、55至41、63至6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友人洪素貞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匯款使用, 而委請洪素貞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之方式取得贓款,而以此 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使用其友人洪素 貞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匯款使用,惟被告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供稱略以:那時候告訴人要買手機,因為我帳號不 能用,所以借用洪素貞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5頁、3257號偵 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不便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此 由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尚且傳送自己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等情,足見被告並無掩飾其身 犯或特意借用他人帳戶欲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意,自 難認被告借用友人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有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 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 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 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豐 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3次)確定;③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④108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2次)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被告業已執行完畢 之第①案,雖嗣與第②至④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2月,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 響第①案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罪, 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 ,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佯以出售手機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 為7萬2千元,嗣被告已返還7千元予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通訊行工作,月薪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親、叔叔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7萬2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其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7千元,則就6萬5千元部分, 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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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