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97號
TCDM,109,易,179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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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凱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向他人收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 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5月4日,帶張月蕙張月蕙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服務 中心,由張月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 門號)SIM卡後,梁凱鈞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向張月蕙收購該門號SIM卡,再於一週後將上開門號SIM卡 ,以空軍一號客運從臺中快遞至桃園南崁,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梁凱鈞即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詐欺他人 無卡存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 書原載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之,應予更 正),自108年5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以上開門號撥打 電話予黃文淦,佯稱係其友人「安哥」安樹德,通知已更改 新通訊軟體LINE帳號云云,復於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57分 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向黃文淦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欲借 款15萬元云云,致黃文淦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0日(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5月19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以自動櫃員 機無卡存款3萬元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指示之玉山商業銀行戶 名黃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文淦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凱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另案被告張月蕙於警詢、偵查;另案被告即張月蕙配偶 許少緯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淦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門號申登資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文淦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卷可憑。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 決(被告張月蕙等)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必要。而時下詐欺行為人持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 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向另案 被告張月蕙收購上開門號SIM卡後,復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以此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與我之前被起訴或被判決之案件均 無關,係不同次之交付,本次我只有寄送上開門號SIM卡給 上開不詳之人,沒有寄送其他門號等語,是被告其他幫助詐 欺案件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 SIM卡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 號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上開行為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惟並無與另案 被告張月蕙等人共同幫助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另案被告張月蕙收購上開門號SIM 卡後,將之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 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文淦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黃文淦3 萬元,且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1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黃文淦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 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 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不詳之人原答應要給我1、2千 元之報酬,但事後實際上並沒有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 上開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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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